(2013)台仙白商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丁红星、余美凤与齐秀珍、王军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红星,余美凤,齐秀珍,王军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白商初字第91号原告:丁红星(又名丁洪星)。原告:余美凤,系原告丁红星妻子。被告:齐秀珍。被告:王军伟。原告丁红星、余美凤与被告齐秀珍、王军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坦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红星、余美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秀珍、王军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丁红星、余美凤诉称,被告齐秀珍与被告王军伟原系夫妻,两被告因经商缺资,被告齐秀珍于2008年2月4日和2010年2月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和4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后,两被告除对30000元借款的利息已付至2011年2月3日,对40000元借款的利息已付至2012年1月1日外,尚欠借款本金70000元及以后的利息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齐秀珍、王军伟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3460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齐秀珍出具的借条二张、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被告齐秀珍、王军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4日,被告齐秀珍向原告丁红星借款30000元,被告齐秀珍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载明“今向丁洪星借人民币30000元正”。2010年2月2日,被告齐秀珍向原告余美凤借款40000元,被告齐秀珍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载明“今向余美凤借人民币40000元,利息按2%”等内容。借款后,被告齐秀珍对40000借款的利息已付至2012年1月1日。尚欠借款本金70000元及以后的利息未付。另查明,被告齐秀珍与被告王军伟原系夫妻,双方于2008年9月4日在仙居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除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作了约定外,同时还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本院认为,被告齐秀珍向两原告借款70000元,有被告齐秀珍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齐秀珍于2008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系被告齐秀珍、王军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齐秀珍、王军伟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军伟承担偿还责任后,可按离婚协议约定,向被告齐秀珍追偿。被告齐秀珍于2010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系在与被告王军伟离婚后所欠,应认定为被告齐秀珍个人债务,由被告齐秀珍负责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王军伟偿还该债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08年2月4日借给被告齐秀珍的30000元借款,因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其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于2010年2月2日借给被告齐秀珍40000元借款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根据当地实际适当予以调整,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齐秀珍、王军伟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丁红星、余美凤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限被告齐秀珍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丁红星、余美凤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270元,由被告齐秀珍负担1500元,王军伟负担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林坦友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郭青青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