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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巴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潘某某贪污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巴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壮族,大专文化,住巴马××自治县巴马镇××号。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3)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邹建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间,巴马镇人民政府追加3户每户10000元的危房改造补助指标给介莫村。时任介莫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潘某某在不经两委讨论决定的情况下,擅自将1户指标安排给上年度已获得指标的叶某某户,之后,将该户所得的10000元危房改造补助款占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已将非法占有的10000元退回巴马镇财政所。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间,巴马镇介莫村两委(村民委员会、党支部委员会)在协助巴马镇人民政府实施介莫村危房改造项目工作中,按规定安排给介莫村弄怀屯叶某某户1个危房改造补助指标,叶某某户获得了2011年度的危房改造补助资金14500元。2012年间,介莫村两委按照巴马镇人民政府的工作安排,按规定程序安排落实了当年度的危房改造指标。之后,巴马镇人民政府又追加了3户每户10000元的危房改造指标给介莫村,时任介莫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潘某某在不经两委讨论决定的情况下,擅自将1户指标再次安排给弄怀屯的叶某某户。之后,潘某某在未告知叶某某的情况下,自行以叶某某的名义办理相关申报及审批手续,将其持有的叶某某存折复印提供给巴马镇财政所。2013年6月8日,巴马镇财政所将危房改造补助款10000元转入叶某某的个人存折账户,2013年6月24日,潘某某持叶某某的存折到信用社一次性取出10000元的危房改造补助款归其个人占有。案发后,潘某某得知检察机关对其进行调查,遂于2013年7月31日将非法占有的10000元危房改造补助资金退回给巴马镇财政所,并在检察机关立案前询问时如实供述其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人证言,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巴马镇财政所提供的相关财务资料及农村危房改造资金发放花名册,巴马瑶族自治县住建局提供的农村危房改造资金发放表及有关资料、文件,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对潘某某的银行存款查询资料,中共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委员会任命潘某某为介莫村党支部书记文件,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暂扣押款专用票据,被告人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身为村民委员会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利用协助镇人民政府开展危房改造补助事项之便,采用虚报冒领手段骗取国家扶贫资金占为己有,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案后,被告人潘某某在检察机关立案前询问时,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经过,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决定给予减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案后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潘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甘克岁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韦清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