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民一初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原告河南省大地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黄东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大地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黄东铭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一初字第1313号原告河南省大地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愚公中路88号法定代表人邓伟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东铭,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段东波,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省大地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装饰公司)与被告黄东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地装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黄东铭及其委托代理人段东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地装饰公司诉称,被告要求按每天250元的工资标准享受工伤待遇没有依据,伤残等级认定没有通知其单位。被告黄东铭辩称,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要求按该裁决书内容执行。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沁园5号楼工地木工工资表5份,证明被告系木工,每天的工资应参照工资表上木工工人工资每天100标准计算。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有异议,认为,1,工人签字明显看出是一个人笔体,2,工资数额计算明显错误。3,工资表无单位盖章,4实发工资与应发工资数额存在明显不一致的地方,且未有考核项目和代扣代缴项目,因此对原告提供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复印于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该局通过特快专递给原告邮寄的黄东铭劳动能力鉴定表、原告单位职工杨双签字收到的黄东铭一案的豫济工伤调字(2012)第50号调解书、豫济工伤认定(2012)307号工伤认定书送达回证、原告单位人员赵味签字收到的应诉通知书、申请书副本、开庭通知。证明被告与原告劳动关系的确定、被告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及被告工伤待遇的裁决都经过了仲裁程序。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申请本院调查的证据有调查张占全、陈长有的笔录,该二人证实,均与被告在原告承包的沁园5号楼工地做木工,带班的是一个称呼为陈木匠的人,每天工资250元,发工资时,由陈木匠当面发放,没有签过工资表。张占全干活的工资有陈木匠发给了张占全,由张占全转交给了黄东铭。原告对本院调查张占全、陈长有的笔录有异议,认为该二人做虚假为证,不应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没有单位公章、多数工人应发工资与实发工资明显不一致,且无代缴、代扣项目等。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未作出合理解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本院调查的两个证人均证明与被告在一起干木工,且发工资时是带班陈木匠发放,没有工资表,每人每天250元工资。该二人陈述内容能相互印证,因此对被告每天工资25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16日,被告到原告城建的沁园工业园区5号楼工地工作,工种为木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被告的工资为每天250元。4月10日下午,被告在工作时被钢管撞伤右手食指随即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4月23日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原告支付。2012年5月31日,被告就其受伤一事,向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11月8日,该局认定被告所收事故伤害为工伤。2013年1月8日,经济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后被告就其工伤待遇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5月26日,该仲裁委作出济劳人仲裁字(2013)第268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4955.16元。后原告不服,认为原告工资每天250元过高,不属实。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的工地工作期间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原告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支付被告相关工伤待遇。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14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32.32元(28184元÷365元×40%×14天),停工留薪期工资48937.5元(5437.5×9个月)(被告日工资标准为250元,在原告处工作未超过一个月,因此其曰工资计算标准5437.5元,250元×21.75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937.5元(5437.5×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789.28元(28184元÷12个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578.56元(28184÷12个月×16个月),以上合计154955.16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三条、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河南省大地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黄东铭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154955.16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系缓缴),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霞审 判 员 田家凯人民陪审员 王小莉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姚 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