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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市民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王春萍与王菁薇民间借���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萍,王菁薇,史继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民初字第878号原告王春萍,女,1950年8月6日生,汉族,济南第五十六中学退休教师,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华宗,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菁薇,女,1955年10月3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被告史继昌,男,1955年12月12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原告王春萍与被告王菁薇、史继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萍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菁薇、史继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萍诉称,原、被告曾经是同事关系。2011年12月,被告称其母亲有病向原告借款7万元用于看病,原告信以为真,便在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期间分三次将7万元钱借给了被告。2012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称7万元借款在2012年底前陆续还清,并向原告书写借条一份。但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被告王菁薇、史继昌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春萍与被告王菁薇、史继昌曾系同事关系,被告王菁薇与被告史继昌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16日,被告王菁薇向原告王春萍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同事王春萍老师人民币柒万元整,今年陆续还清。”该借条由被告王菁薇签字确认。原告王春萍主张,上述借款系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期间分三次交付给被告王菁薇及史继昌,借款当时因双方关系较好,两被告没有出具借条,在2012年6月16日原告王春萍向两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王菁薇就全部借款7万元出具了借条,并承诺了还款期限。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王菁薇与被告史继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由借条、户籍证明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王春萍主张被告王菁薇向其借款7万元,其提交了由被告王菁薇书写、签字的借条,借条明确载明了借款关系主体、借款金额及还款承诺等内容,两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被告王菁薇向原告王春萍借款7万元的事实。被告王菁薇的上述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史继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史继昌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上述债务系被告王菁薇的个人债务,因此上述借款应系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王菁薇、史继昌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菁薇、史继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春萍借款本金7万元。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王菁薇、史继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玉峰审 判 员  赵树东审 判 员  郑 莹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赵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