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二初字第003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蒋家飞与滁州市金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家飞,滁州市金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二初字第00390号原告:蒋家飞,男,198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滁州市金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黄圩路东侧大同路北侧。法定代表人:余晶,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蒋家飞与被告滁州市金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瀚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家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家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瀚酒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家飞诉称:原告为被告提供油料,共计15680元,被告支付7180元后,余款85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5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金瀚酒店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蒋家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送货单3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85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由于金瀚酒店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环保油业务。2012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供油料,双方口头约定油料单价为2.8元/升,货到付款。至2012年8月29日,原告共为被告送油料5600升,计15680元,被告支付了7180元。在2012年6月29日、7月19日、7月30日的三笔送货单上,被告法人代表余晶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油款8500元。此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诚实守信原则。金瀚酒店从蒋家飞处购买环保油,并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双方由此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金瀚酒店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还款义务时,蒋家飞持条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滁州市金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蒋家飞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滁州市金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家春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朱亚迪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