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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吴环商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邹必英与费松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必英,费松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环商初字第257号原告:邹必英。被告:费松根。原告邹必英与被告费松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因本院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费松根送达法律文书,遂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本案由代理审判员叶兰、代理审判员马俊骏和人民陪审员陈火荣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邹必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松根经公告传唤,公告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邹必英起诉称:2011年6月19日,被告费松根以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邹必英借款30000元,利息为月息2%。2011年7月,被告支付原告月息600元,此后几经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按月息2%计利息13800元,共计43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邹必英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被告费松根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费松根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19日,被告费松根以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邹必英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月利率2%。2011年8月,被告支付原告利息600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原告请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费松根归还邹必英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13800元,合计43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5元,公告费550元,合计1395元,由费松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兰代理审判员  马俊骏人民陪审员  陈火荣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戴培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