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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泉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四川海天文化事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省资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四川海天文化事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资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389号原告:四川海天文化事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航天南路18号。法定代表人:黄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龙天文,四川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江雄,四川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资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马家巷。法定代表人:彭德安,经理。委托代理人:文利,四川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权。原告四川海天文化事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诉被告四川省资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资阳二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萍适用简易程序于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于4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6日、6月18日、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天公司委托代理人龙天文、叶江雄,被告资阳二建司委托代理人文利、杨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天公司诉称:2007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2008年10月,双方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过两份合同的签订,原告将其“海天印务中心综合楼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建。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违约金条款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但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却严重违约,除未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在2010年11月30日完工外,在2011年6月11日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又拒不将房屋移交给原告,给原告造成了租金等重大损失。同时被告所施工的案涉工程还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经原告通知整改被告也不予理睬,原告不得不另找人维修。综上,被告迟延完工交付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也应当对所施工房屋质量不符合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进行维修产生的费用141923元;2.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办理竣工结算并依法办理移交手续(在庭审中,原告放弃本项请求)3.被告承担房屋迟延完工交付的违约金1000000元;4.被告承担因迟延交房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80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资阳二建司辩称:1.对原告与被告签订2007年12月18日的《协议书》、2008年10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8月13的《补充协议》、2012年2月15日的《补充协议书》的事实、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工期、开工竣工日期、逾期违约金等事实无异议;2.2012年2月15日的《补充协议书》的第四、五、六条手工填写条款系事后添加,对此不予认可;3.案涉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4.竣工结算已经办理,工程造价已经核定,原告对于案涉工程修建的房屋的产权证已经办理完毕,被告已将相关资料移交给原告;5.由于原告应支付的工程款未到位导致案涉工程延期交付,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6.由于施工中的设计变更、对外墙施工的调整、保温材料政策变化、原告未及时出具消防委托手续等因素导致工程延期,责任不在被告,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7.房屋未交付,原告就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综上,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具有主体资格,被告委托第五工程处与原告签订相关手续;2.2008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7年12月18日的《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被告系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合同对保修责任、装修施工范围、工期及施工逾期的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3.2010年8月13日的《补充协议》,证明开工后原告与被告对工期、逾期违约金进行了变更,双方约定案涉工程应于2010年11月30日全部完工并达到初验;提供2012年2月15日的《补充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双方明确了工程总造价为3050万元以及原告已经支付的价款为27658240.8元,原告已按约支付了工程款;4.工程函件、通知单等,证明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施工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了工期的延误,于是双方考虑了施工情况,达成了2010年8月13日的《补充协议》对工程施工进行了延期;5.《海天酒店大楼移交需解决问题》,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11日将修建的海天综合楼移交给原告,陈志全代表被告表示对综合楼出现的质量问题自移交之日起15日内维修完毕;6.2012年3月23日的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由于被告迟延交付,导致原告无法向第三人移交楼房,产出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7.原告与第三方于2013年3月签订的综合楼维修协议、《情况说明》、函,证明移交后的房屋仍然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未在15日内维修,原告另行找第三方维修产生维修费141923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8.付款凭证、收据,证明原告已按2010年8月13日的补充协议内容向被告支付了4156125元,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质证后认为:1.对原告与被告主体资格的证据、法人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施工合同、2010年8月13日的《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3.对2012年2月15日的《补充协议书》有异议,其第四、五、六条手工填写部分不是打印的,是盖好章事后添加的;4.对工程函件、通知单等,此类文件为任何工程中的监督手段,建筑工程是手工操作,难免存在一定的误差。工程已经于2011年竣工验收,不存在质量问题;5.对《海天酒店大楼移交需解决问题》,其上指明为海天酒店大楼的移交,被告所施工的是综合楼,不存在酒店大楼移交的问题,另外,该文件无被告公司盖章确认,被告对于陈志全的职权是明确的,陈志权无相应的职权,故对此文件被告不予认可;6.对维修协议,关于综合楼是否需要维修,被告未收到原告的维修通知,即便已经出现维修的事实也是原告的单方行为,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另外,综合楼的维修期已经超过,被告无维修的义务;7.对于《情况说明》、函和租赁协议等,被告认为自身从未对海天酒店进行施工,其进行的综合楼的施工并不能满足第三人将综合楼作为酒店的使用需求,原告改变了土地的使用性质,存在违法情形;8.对于付款凭证、收据等,仅有关于阳光铝业的支付是事实,其余一部分存在被告出具了收据但未实际收到款项的情形,在收条上已注明时间以转款时间为准,另一部分的凭证因系向私人出具,与对被告进行支付无关。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施工合同及2010年8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的权利义务的内容,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2.银行流水账单,证明原告实际已经支付的款项;3.验收报告,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造价已经审定;4.档案验讫通知、原告出具的消防验收手续、消防验收的检测报告,证明由于原告迟延出具消防办理手续,导致案涉工程的手续迟延至2011年才办理完毕;5.房产证和土地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已经将所有的资料移交给原告,否则不可能办理上述权属证书;6.签收单、技术核定单、图纸会审纪要、地基验照记录、CFG桩的开工报告、分布工程的质量验收报告、主体验收报告、外墙审查报告、图纸审查报告、情况说明、会议纪要、材料认价格单变更通知、消防单等,证明由于施工中的设计变更、对外墙施工的调整、保温材料政策变化、原告履行迟延等因素导致工程延期,责任不在被告,被告已通知了原告工期将出现延误。原告质证后认为:1.对于被告提交的补充协议无异议;2.对于档案验讫通知,与本案无关联;3.对于被告提交的由原告出具的消防手续,由于消防检测报告已于2011年6月完成,而手续中记载的时间为报告完成的次月,时间不符合,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4.对证明工期迟延的责任不在被告的证据材料,因原告与被告针对工程中导致工期出现迟延的因素签订了2010年8月13日的《补充协议》,双方对交工期限作出了新的安排,被告应按该协议确定的工期完工。因此,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实际完工时间晚于约定时间,迟延了6个多月。结合双方诉辩意见,综合全案情况,本院对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于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补充协议书》,因被告提供的该《补充协议书》的复印件与原件的内容一致,故能够证明协议内容具有真实性,对《补充协议书》,本院亦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工程延期责任不在被告,提供了签收单、技术核定单、图纸会审纪要等证据材料,但上述证据材料中所载明的因素,双方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应已予以考虑而确定了工期,被告应在确定的工期内完工,故对该系列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消防验收手续等欲证明是原告的原因导致消防验收时间退后,以致工程超期,因消防是否验收与工程完工为分开的环节,不影响完工和初验。故对该项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对被告为证明其发生的维修损失为141923元,而提供的与案外人签订的维修协议,因该协议系孤证,无其他支付凭证证明维修损失已经实际发生。故对被告提交的维修协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约定,案外人陈志全代表被告参与工程管理、协调。因此,其代表被告签署《海天酒店大楼移交需解决问题》并作出承诺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对综合楼履行维修义务的承诺。另外,根据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书》,陈志全从原告法定代表人黄冬处接收工程款和出具收条的行为,应视为被告的行为。故对原告提供收条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为证明因迟延交付导致损失而提供的与成都市中青旅山水时尚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因该租赁合同亦系孤证,无支付凭证证明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故对该租赁合同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证据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8日签订《协议书》,2008年10月正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海天印务中心综合楼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建。合同载明:“…开工日期:2008年10月…竣工时间:2009年6月…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40天…合同价款12000000元…35.违约:违约金按总造价1‰每天计算,但总额不能超过保证金的计壹佰万元…47.补充条款…乙方(被告)授权陈志全同志负责该工程的协调工作,做完之前不作变更…”其中,作为该合同组成部分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载明:“…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三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当年12月8日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工程质量出现了若干问题以致工期延误。2010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协议载明:“…本补充协议签字生效之日起,甲方(原告)在工程完工前向乙方(被告)支付本工程款400万元。…工程完工验收后十日内甲方按双方认定的本工程实际完成总价的85%支付乙方。…2010年11月30日本工程全部完工并达到初验。…如乙方未按时完工,乙方每天向甲方支付工程总造价5‰的违约金。…”2011年6月11日,案涉工程取得了竣工验收。2012年2月1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载明:“…四、经双方核定该工程总造价为3050万元…现甲方已付乙方工程款及材料款和水电费共计27658240.8元…此款转入该工程负责人陈志全银行卡及公司账上…六、从开工至今分别由甲方转账、黄东个人卡转税费,及其他人支付陈志全银行卡上。”2012年6月11日,陈志全签署“海天酒店大楼移交需解决问题”并承诺“我公司建筑问题约15日维修完”。该文件上同时载明“从即日起,大楼正式移交海天公司,遗留的工程问题见上表格,按约定时间内完成。”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书》均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拘束力。案涉工程在2011年6月11日竣工验收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对质保期内的部分施工内容进行维修,在被告拒不履行保修义务时,原告可自行维修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维修费用。但原告应对其通知了被告进行维修及原告自行维修实际产生了费用举证证明。在本案审理中,因原告对此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承担维修费14192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迟延完工交付的违约金,其中关于迟延完工,被告承建案涉工程。由于施工中出现设计变更及质量等问题,导致工期迟延。经双方协商,于2010年8月13日签订了《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完工期限和违约责任,对原合同中的完工期限进行了变更,变更为2010年11月30日。在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工程于何时完工陈述不一致。原告主张为2011年5月16日,被告主张系2010年底。而双方对各自的主张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按期完工是被告的义务,故应由被告对工程完工时间负举证责任。因被告举证不能,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案涉工程迟至2011年5月16日完工。另外,被告主张迟延完工并非为被告原因造成,但对此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双方2012年2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载明了原告对于案涉工程的已支付款项,结合原告提供的支付凭证,表明原告已履行了补充协议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被告提出的迟延完工系原告未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造成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被告迟延完工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将违约金主动调减为1000000元,被告提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调低,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情况下,本院根据合同履行情况、被告过错等因素,酌情在500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予以支持。关于迟延交付,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工程何时移交及其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迟延交付的违约金缺乏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迟延交房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1800000元的问题,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未对工程何时移交进行约定,工程交付并非单方能够完成,其移交需双方配合,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拒不将工程交付给原告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资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海天文化事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500000元;二、驳回原告四川海天文化事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0元,由原告四川海天文化事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816元,被告四川省资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0584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乐 曦审 判 员  陈 萍人民陪审员  汪广秀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杰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