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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南刑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南刑初字第771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2004年7月20日因犯强奸罪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2月11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看守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3)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任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柯××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8次,计5.71克(其中0.21克未及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柯××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2年5月某日凌晨,被告人柯××在嘉兴市××区××都大厦××室,将1包重约0.6克冰毒(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干某,得款500元。2、2012年7月某日晚,被告人柯××在嘉兴市××区××都大厦××室,将1包重约1.1克冰毒(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干某,得款2000元。3、2012年7月某日晚,被告人柯××在嘉兴市××区××都大厦××室,将1包重约1.1克冰毒(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干某,得款2000元。4、2012年7月某日晚,被告人柯××在嘉兴市××区××都大厦××室,将1包重约0.8克冰毒(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干某,得款1000元。5、2012年7月某日晚,被告人柯××在嘉兴市××区××都大厦××室,将1包重约1.1克冰毒(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干某,得款2000元。6、2012年8月某日晚,被告人柯××指使张某(已起诉)在嘉兴市××区××都大厦××室,将1包重约0.6克冰毒(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干某,得款400元。7、2012年10月某日晚,被告人柯××在嘉兴市××区××室,将1包重约0.1克冰毒(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干某燕,得款200元。8、2012年10月某日晚,被告人柯××在嘉兴市××区××室,将1包重约0.1克冰毒(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干某燕,得款200元。2013年3月27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柯××身上查获可疑晶体0.21克,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干某、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柯××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理化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2004)秀洲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柯××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8次,合计5.71克(其中0.21克未及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敏人民陪审员 沈章焕人民陪审员钱金魁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珺    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