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西民初字第17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魏金明、庆阳圣鼎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詹鹏博房屋租赁合同、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金明,庆阳圣鼎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詹鹏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西民初字第1752号原告魏金明原告庆阳圣鼎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詹鹏博原告魏金明、庆阳圣鼎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詹鹏博房屋租赁合同、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晓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彦生、庆阳圣鼎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彦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詹鹏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告魏金明于2010年8月18日将其所有的,位于庆阳市西峰区广场北路圣鼎国际商业步行街内B区2层33号,面积25.263平方米的商铺委托给原告圣鼎公司对外招商出租。原告圣鼎公司接受委托后替原告魏金明将商铺出租给被告詹鹏博,被告接收房屋后拖欠租金达两年之久,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置之不理。现要求被告立即腾交商铺,并立即支付拖欠的租金4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詹鹏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魏金明于2012年9月19日与原告庆阳圣鼎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庆阳圣鼎国际商业步行街商铺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行使甲方于2008年4月27日购买的位于庆阳市西峰区广场北路圣鼎国际商业步行街内B区2层33号商铺的经营权,该商铺建筑面积25.263平方米;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后同意在该商铺所有权不变的情况下甲方将该商铺经营管理权委托给乙方统一管理使用并代理租赁及收益,以确保步行街该商铺的保值与增值,甲方对此无任何异议。该经营管理代理权为独家代理,但甲方不得以任何形式或理由把该商铺委托给乙方之外的任何(第三方)行使此经营管理代理权,否则乙方有权提前对本合同行使合同解除权并要求甲方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该合同委托代理期限为三年,初始日期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即从2010年8月18日至2013年8月17日止;该商铺年度月租金收益为1693元/月。年收益为20311元。该商铺租金起讫时间是以乙方与该商铺使用者签订的租赁合同为准(免租期除外),乙方不得无故变更支付时间,否则视为违约,甲方有权利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相应的损失;租金支付时间为乙方将该商铺出租后7个工作日内,通知甲方领取(免租期除外)。”原告庆阳圣鼎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后将该商铺出租给被告詹鹏博,并签订了一份《圣鼎国际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坐落在庆阳市西峰区广场北路圣鼎国际商业步行街内B区2层33号商铺(以下简称该商铺),其建筑面积为25.263平方米(最终以房管局核定面积为准)的商铺及其设备设施在正常使用状态下出租给乙方作为商业使用;该商铺租赁期为三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即从2010年9月19日至2013年9月18日止。租赁期满后,本合同即告终止,甲方有权利收回该商铺,乙方须将该商铺无条件退还给甲方;甲方给乙方免费提供2个月装修期,该期内不计收乙方租金,但乙方须保证在2010年10月18日进入营业状态;商铺租金以建筑面积收取,该商铺建筑面积为25.263平方米,租金测算以最终房管局核定面积为准收取;该商铺年度租金为21500元。本合同期限内,3年内租金不变。乙方在签署本合同时须向甲方交纳商铺结构、设备设施、经营管理保证金5375元(不计利息)。合同到期后如乙方无违约或损毁行为,甲方将该保证金全额退还给乙方(不计利息)。该商铺租金按年度缴纳,乙方须在签署本合同时,一次性全额支付给甲方。”该合同签订后,被告詹鹏博按约定支付了第一年的房租费。原告庆阳圣鼎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给付了原告魏金明第一年的房租费。2011年9月19日,该商铺第二年度租金交付期已满,经二原告向被告詹鹏博多次催交,未果,现被告詹鹏博已拖欠两年租金。为此,二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圣鼎国际商铺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圣鼎国际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庆阳圣鼎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詹鹏博签订的《圣鼎国际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詹鹏博作为该商铺的实际承租使用、收益人,就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承担民事责任。关于被告詹鹏博交纳的保证金,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证金的范围是“商铺结构,设备实施、经营管理”,以及约定合同到期后如被告无违约或损毁行为,保证金全额退还给被告詹鹏博,本案在审理期间,二原告未提交被告有损毁行为的相关证据,故原告庆阳圣鼎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詹鹏博交纳的保证金应予以退还。委托代理合同是指代理人依据被代理人的委托,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效力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本案原告魏金明作为位于庆阳市西峰区广场北路圣鼎国际商业步行街内B区2层33号商铺的所有人,与原告庆阳圣鼎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圣鼎国际商铺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庆阳圣鼎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依据原告魏金明的委托,以原告魏金明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告詹鹏博签订了《圣鼎国际商铺租赁合同》,该合同的效力应归属于原告魏金明,现该商铺的租赁期限已届满,被告詹鹏博应按照合同约定,将该商铺腾退给原告魏金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詹鹏博将位于庆阳市西峰区广场北路圣鼎国际商业步行街内B区2层33号商铺腾退给原告魏金明。2、被告詹鹏博支付原告魏金明位于庆阳市西峰区广场北路圣鼎国际商业步行街内B区2层33号商铺租金43000元(2011年9月19日至2013年9月18日止)。3、原告庆阳圣鼎商务服务有限公司退还被告詹鹏博交纳的保证金5375元。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詹鹏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晓慧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亚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