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商初字第13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唐尧峰与胡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尧峰,胡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1378号原告:唐尧峰。委托代理人:吴刚。被告:胡君。委托代理人:胡月芬。原告唐尧峰为与被告胡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华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分别于2013年8月30日、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尧峰的委托代理人吴刚、被告胡君的委托代理人胡月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尧峰起诉称,被告因经营公司资金短缺,于2012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因当时原告外出,故原告指派公司其他人员沈某出面办理原、被告双方借款事宜,在被告出具以沈某为出借人的借条当天,原告将200万元的借款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在借款后仅支付利息和归还部分本金共计100万元,剩余欠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12万元以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时间从2012年6月10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每天1,500元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被告胡君未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但当庭答辩称:原告起诉状中所陈述的借款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双方之间的借款金额和数量以及起诉状载明的事实与理由均不符合客观事实,实际上是被告胡君向原告借款金额为191万元,被告已经归还118万元。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往来,被告向原告借款用途是用于赌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约定月息3分,若逾期归还按每天1,500元支付违约金的事实。2、网上转账交易记录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借款原告通过转账181万元,另外19万元系现金交付的事实。3、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实际出借人是原告而不是沈某的事实。4、申请证人沈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本案借款实际出借人是原告而不是沈某的事实;证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君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借条是被告向沈某出具的,因为沈某没有钱,借条没有实际履行。对证据2被告胡君已经收到该款项,但是该款项不是本案讼争借条下所借的款项。对证据3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不能代表被告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证据4证人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对证据的三性有异议,即使证人是受原告委托,其不可能以自己的名义向外借款。被告胡君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5、(2013)浙绍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君向原告的借款是用于赌博,原告对此也知晓,且被告胡君向原告的借款是另外一张借条的事实。6、股权证明及公司章程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绍兴市海远针纺有限公司没有股权,只是在该公司工作,无需因公司经营原因对外借款的事实。原告唐尧峰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判决书中的证言是总结,应当配合原告的笔录才能确认被告证明的目的和证明的内容,即使该证言内容是如实的,该借条也是出具给唐尧峰的,只是让沈某代办的。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和胡岳泉系父子关系,虽然没有股权,但是是家族企业。对于被告证明的内容不足以否认本案事实。根据原、被告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如下:1、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该两份证据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证据4,结合证据1,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3、证据3,结合证据4,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4、证据5,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5、证据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4月10日被告胡君向原告唐尧峰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息3分。同时约定若被告逾期归还,应按每天1,500元支付违约金。被告胡君在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18万元利息后,再未归还任何借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胡君向原告唐尧峰借款200万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网上转账记录所证实,故原告唐尧峰要求被告胡君归还剩余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6月10日起按每日1,500元计算的违约金,但是被告辩称双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应当予以调整,故本院仅能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1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对于原、被告陈述一致的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18万元利息,被告未对利率提出异议,且属于借款期间内的自愿给付,本院对此不作调整。被告辩称本案原告所起诉的借条并没有实际履行,但在庭审中原告已经明确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4月10日仅签订本案讼争借条一份,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另一张借条,仅凭(2013)浙绍刑初字第44号判决书中原告所作证言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系用于赌博,但是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明知被告借款用于非法用途仍予以出借的事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唐尧峰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6月10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唐尧峰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45元,减半收取12,573元,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合计17,573元,由被告胡君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案件受理费25,145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华江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薛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