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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章民初字第22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纪经长与刘敬银返还车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经长,刘敬银,辛玲先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章民初字第2237号原告纪经长,男,生于1966年12月1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李宝先,章丘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敬银,男,生于1970年1月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辛玲先,女,生于1970年11月1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学武,男,山东济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纪经长与被告刘敬银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京朝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经长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宝先,被告刘敬银、辛玲先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学武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辛文习、辛刚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经长诉称,我经营一家农机销售公司,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3日,被告从我处购买玉米收割机一台,后因维修事宜与我公司发生纠纷。2013年5月16日被告假借农机维修,打电话约我到其家中协商,后两被告将我驾驶的鲁A589**北京现代途胜轿车车钥匙夺走,并拒绝与我协商车辆维修事宜,虽经我多次辩解,但两被告仍拒绝返还我的车辆。我被赶出后报警,警察以涉经济纠纷为由未予处理。为维护我的合法权利,故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我所有鲁A589**北京现代途胜轿车及车内财产,并赔偿我经济损失27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敬银、辛玲先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我与原告因返还玉米收割机款发生纠纷,今年5月16日双方约定到被告家里协商返还车辆款一事。经协商,原告表示短时间内无法返还车款,其自愿以其所有的鲁A589**北京现代途胜轿车一辆抵押给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自愿把钥匙交给了我。但不知什么原因,同日下午五点左右,原告报警称我非法扣押其车辆,派出所以经济纠纷为由,未予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因经济行为发生纠纷,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6日双方于两被告家中协商,后两被告将原告所有鲁A589**现代途胜轿车扣押。后原告曾报警索要未果,后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车辆并赔偿损失。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的答辩及被告申请证人证言等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敬银、辛玲先与原告纪经长因经济行为发生纠纷,虽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辛文习、辛刚称鲁A589**现代途胜轿车系原告自愿抵押给两被告的,但双方之间并没有抵押协议,且原告在当天下午即报警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这表明双方未形成车辆抵押的合意,因此对两被告该车辆系原告自愿抵押的答辩,本院不予认可。鲁A589**现代途胜轿车系原告纪经长所有,被告刘敬银、辛玲先无合法理由扣押原告该车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扣押车辆所致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其扣车期间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租车损失25500元、保险损失416元、银行贷款利息损失456.56元,合计主张27000元,其中原告所主张其租车损失明显过高,且保险及银行贷款系原告日常中应当支付,不宜单独作为损失主张。因该车辆并非营运车辆,原告的损失主要是车辆被扣押后无法使用的损失,也就是原告需要满足日常需求而租用其他车辆的损失,综合本地区消费水平,该损失以每日100元计算较为适宜,因此原告主张的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应为9200元。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其车内财物包括上衣一件、银行卡一张及车辆行车证一本,但原告在庭审中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车内财物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共同扣押该车辆,因此两被告应就返还车辆及赔偿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十五条、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三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敬银、辛玲先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还原告纪经长名下鲁A589**北京现代途胜轿车。二、被告刘敬银、辛玲先连带赔偿原告纪经长经济损失9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元,由被告刘敬银、辛玲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京朝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焦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