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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6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姚均与李成群、徐安思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均,李成群,徐安思,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620号原告姚均,男,汉族,1968年8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开县岳溪镇三合村*组**号。委托代理人赵小红,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慧,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成群,男,汉族,1979年3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五华县桥江镇绿水村长巷。被告徐安思,男,汉族,1970年5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五华县梅林镇居委兴林上街*号。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马昌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媚,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及裁判意见如下:一、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2013年1月22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NO.宝安2013023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中载明2013年1月22日13时11分许,李成群驾驶粤B×××××号车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石岩塘头大道第三工业区路口时,遇姚均骑电动自行车搭载覃雅林相对方向行驶至路口人行横道时粤B×××××号车与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姚均、覃雅林受伤和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李成群驾车行经人行横道未让行,负事故主要责任;姚均负事故次要责任,覃雅林无责任。二、事故发生后有关事实事故发生后姚均进入深圳市宝安区石岩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1日深圳市宝安区石岩人民医院出具姚均出院记录,载明入院时间为2013年1月22日,出院时间为2013年3月1日,出院医嘱中载明全休4周。2013年4月25日姚均向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缴纳鉴定费2800元,其中包括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鉴定费共1000元。2013年4月26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南(2013)临鉴字第60708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姚均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并做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鉴定。事故发生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姚均支付住院医疗费5000元。徐安思为姚均支付住院医疗费2000元、门诊医疗费2386.80元,共计为姚均付款4386.80元。姚均为医治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自行支付医疗费8000元。三、原告有关情况姚均为农业人口,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开县岳溪镇三合村3组38号。姚均要求按照深圳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庭审中提交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加盖“深圳协利纸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薪资明细以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已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中载明姚均在2011年5月至2013年1月期间一直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依照加盖“深圳协利纸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薪资明细,姚均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即2012年1月至12月期间共收入43295元,月平均收入43295÷12=3607.92元。姚均之父姚书红,1937年11月27日生,农业人口;姚均之母赵昌菊,1940年3月29日生,农业人口。姚书红、赵昌菊共生育二子,为姚均、姚华。姚均要求赔偿营养费,但未能提交加强营养的医嘱予以证实。姚均要求赔偿电动车修理费,于庭审中提交2013年5月10日金额为800元的加盖“深圳市国家税务局代开发票专用章”的维修电动自行车发票原件一份,2013年4月14日金额为800元的加盖“深圳市龙岗区南湾深鼎力锅炉配件服务部发票专用章”的电动单车维修零件发票原件一份。四、被告有关情况粤B×××××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徐安思。徐安思认可李成群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粤B×××××号车系在履行职务。粤B×××××号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7月3日至2013年7月2日。徐安思于庭审中除提交2013年1月22日金额为2386.80元的医疗费发票原件,2013年1月22日金额为1000元的按金交款收据原件,2013年2月2日金额为1000元的按金交款收据原件外,尚提交2013年1月22日金额为1000元的刷卡存根两份,金额为3851元的刷卡存根一份,其称上述款项均系支付姚均的医疗费用。本院要求徐安思于庭审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提交其为姚均支付医疗费用总额的有效证据,但徐安思至今未提交。五、原告诉讼请求姚均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李成群、徐安思、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3448.02元;2、李成群、徐安思、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六、本院裁判意见本院认为,2013年1月22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NO.宝安2013023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成群负事故主要责任;姚均负事故次要责任,覃雅林无责任。依据相关证据以及本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姚均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1、医疗费5000+4386.80+8000=17386.80元。2、误工费按照事故发生前一年即2012年1月至12月期间姚均月平均收入3607.92元计算2013年1月22日至2013年3月1日住院期间共37天及出院后全休4周即7×4=28天为3607.92÷30×(37+7×4)=120.26×65=7816.90元。3、姚均虽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住院期间存在陪人,但依据姚均之伤情,本院认为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为必须,护理费50×37=18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37=1850元。5、姚均虽为农业人口,但其于庭审中提交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加盖“深圳协利纸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薪资明细,足以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已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残疾赔偿金按照深圳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36505.04×20×10%=73010.0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0×10%=10000元。7、被扶养人姚书红被扶养年限为5年,赵昌菊被扶养年限为8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第1至5年为6725.55×5×10%÷2×2=3362.78元,第6至8年为6725.55×3×10%÷2=1008.8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3362.78+1008.83=4371.61元。8、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9、姚均要求赔偿电动车修理费,于庭审中提交2013年5月10日金额为800元的加盖“深圳市国家税务局代开发票专用章”的维修电动自行车发票原件一份,2013年4月14日金额为800元的加盖“深圳市龙岗区南湾深鼎力锅炉配件服务部发票专用章”的电动单车维修零件发票原件一份。但姚均提交加盖“深圳市龙岗区南湾深鼎力锅炉配件服务部发票专用章”的电动单车维修零件发票,力图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提交锅炉配件服务部的发票以证实车辆损失,明显有违常理,故本院对姚均此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财产损失中的电动车损失为800元。10、姚均所做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鉴定对本案审理不存在意义,故本院对姚均要求赔偿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鉴定费10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定费2800-1000=1800元。姚均要求赔偿营养费,但未能提交加强营养的医嘱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姚均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赔偿款项中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17386.80元,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中的电动车损失共计7816.90+1850+1850+73010.08+10000+4371.61+1000+800=100698.59元,其他费用中的鉴定费1800元。粤B×××××号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7月3日至2013年7月2日。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姚均款10000元,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姚均款100698.59元。但事故发生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为姚均支付住院医疗费5000元,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尚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姚均款10000-5000=5000元,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姚均款100698.59元。李成群对姚均在保险限额外所受损失(17386.80-10000)+1800=7386.80+1800=9186.80元的80%即9186.80×80%=7349.44元承担赔偿责任。粤B×××××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徐安思。徐安思认可李成群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粤B×××××号车系在履行职务。故徐安思对李成群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后徐安思为姚均付款4386.80元,故李成群、徐安思尚应赔偿姚均款为7349.44-4386.80=2962.6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均款5000元,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均款100698.59元;二、被告李成群、徐安思对原告姚均在保险限额外应得赔偿款2962.64元承担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姚均;三、驳回原告姚均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84元,已由原告姚均预交,此款由被告李成群、徐安思负担1200元,余款由原告姚均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创业(兼)书记员 欧 阳 志 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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