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泉民初字第2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熙香;胡芯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2188号原告:陈熙香。委托代理人:刘小凤,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芯瑜。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陈熙香与被告胡芯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东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熙香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芯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熙香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2年1月30日达成《借款协议(借条)》。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为一个月,乙方即被告方自愿以其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北泉路1188号2幢3单元9楼901号住房作抵押担保,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拒不归还原告借款。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律师费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1日起按农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芯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胡芯瑜于2012年1月30日与原告陈熙香达成了《借款协议(借条)》,协议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同时,协议中还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足额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将按农商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四倍支付原告资金损失。被告逾期一日,被告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借款协议,被告除向原告每月支付借款总额8%的违约金外,还应就未归还部分按农商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四倍支付贷款损失至还清时止。同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借款并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全部经济责任(包括资金损失、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全部费用)。上列事实有原告原告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胡芯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款协议(借条)原件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复印件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税务发票一张等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所签定的《借款协议(借条)》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协议履行各自义务、权利。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因追收借款导致的损失费(代理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芯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熙香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时止;二、被告胡芯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熙香为追收借款的损失费(代理费)5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时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8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胡芯瑜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所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东升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范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