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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一初字第14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何亚电与罗明与海南海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亚电,海南海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罗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1412号原告何亚电。委托代理人陈柏静,海南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海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魁,该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廷斌,该司财务。被告罗明。原告何亚电与被告海南海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建劳务公司)、罗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柏静、被告海建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武魁和赵廷斌、被告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亚电诉称,2012年7月,我等16人经工友介绍到被告海建公司分包的海口永万路江西中煤“南光.西梅湾”项目工地上从事脚手架的搭建工作,工地负责人罗明口头约定我们的日工资为200元,另被告海建公司包我们吃住。我工作24.5天,被告应付劳务费4900元,但两被告只支付我1600元,现尚欠我劳务费3300元未付。我们16人多次找两被告讨要工钱未果,故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连带支付拖欠我的劳务费3300元。被告海建劳务公司辩称,我方与被告罗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罗明负责组织工程人员完成搭建脚手架任务,工人是由罗明找来的,16位原告是否全是在我方的工地上干活我们不确定,但工资一直是由被告罗明发放,原告的劳务费应当向被告罗明主张。被告罗明辩称,承包工程时,因我不会做脚手架,便另找严天有来负责。何亚求等16人我并不全认识,只认识何亚求等五人,其中与本案有关的是何亚求、何亚理、陈正明、何永昌。与我发生关系的是严天有,他本人不在工地干活,工程近完工时,他便跑了。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被告海建劳务公司与被告罗明签订一份《脚手架劳务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海建劳务公司将其承包的“南光.西梅湾”项目工程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被告罗明施工。随后,被告罗明与案外人何亚求约定,由案外人何亚求组织人员到该工地从事脚手架的搭建工作,工人劳务报酬为每天200元。2012年9月2日,原告经案外人何亚求介绍到该工地从事脚手架的搭建工作,原告共工作24.5天,劳务报酬为4900元(200元/天×24.5天)。被告罗明已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1600元,至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3300元未付清。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将案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海建公司尚欠被告罗明工程款420000元未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和两被告的陈述、《脚手架劳务内部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付款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凭,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海建劳务公司将其承包的“南光.西梅湾”项目工程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被告罗明施工,被告罗明雇佣原告到上述工程的工地工作,由此可以确认原告已为被告海建劳务公司承包的“南光.西梅湾”项目工程提供了劳务。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被告海建劳务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企业,其拖欠被告罗明工程款420000元,致使被告罗明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3300元未能付清,故被告海建劳务公司依法当先行垫付原告的劳务报酬3300元。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上述劳务报酬,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明辩称其已将脚手架工程分包给案外人严天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海南海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亚电劳务报酬3300元;二、驳回原告何亚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海建劳务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忠东审 判 员  吴永红人民陪审员  冯刘邓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余红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