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堂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黄正鑫、邓前、罗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前,黄正鑫,罗伟,张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前。辩护人黎昌龙,四川世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正鑫(曾用名:黄尚松、黄鑫)。被告人罗伟。辩护人高毅,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东。辩护人李光耀,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3)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前、黄正鑫、罗伟、张东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9月23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明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前、黄正鑫、罗伟、张东,辩护人黎昌龙、高毅、李光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一)2013年4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黄正鑫、邓前、罗伟与他人共谋盗窃后,前往金堂县赵镇恒大一期工地52栋、53栋地下室,盗窃桥架上的NH-YJV-4*95铜芯电缆线,销账后将赃款分赃耗用;几日后,被告人黄正鑫、邓前、罗伟、张东与他人共谋后,再次前往金堂县赵镇恒大一期工地52栋、53栋地下室,盗窃NH-YJV-4*95铜芯电缆线,销赃后将赃款分赃耗用。两次盗窃NH-YJV-4*95铜芯电缆线长度共计22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640元。(二)2013年4月底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黄正鑫、邓前、罗伟、张东与他人共谋后,前往金堂县赵镇恒大一期工地51栋、52栋楼前及楼侧窨井内,盗窃NH-YJV-4*95铜芯电缆线130米,销赃后将赃款分赃耗用。经鉴定,被盗铜芯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7560元。(三)2013年5月初的一日上午,被告人黄正鑫、邓前、罗伟、张东经共谋,前往金堂县赵镇恒大一期工地,在该工地内50栋、51栋楼前及楼侧窨井内,盗窃NH-YJV-4*95铜芯电缆线85米,销赃后将赃款分赃耗用。经鉴定,被盗铜芯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8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正鑫、邓前、罗伟、张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黄正鑫、邓前、罗伟系数额巨大,被告人张东系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正鑫、罗伟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的其他被告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前、黄正鑫、罗伟、张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均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邓前、罗伟、张东的辩护人对本案基本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另提出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前、黄正鑫、罗伟、张东盗窃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其中,被告人邓前、黄正鑫、罗伟参与盗窃各四次,盗窃金额价值人民币92200元;被告人张东参与盗窃三次,但其参与第一次盗窃的铜芯电缆线的长度无法确定,其盗窃金额也无法确定,故本院对其参与共同盗窃的金额以其第二次、第三次盗窃的总金额进行计算,计价值人民币4556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东归案后退赃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邓前、黄正鑫、罗伟、张东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郑X鑫、刑X林、邱X军的证言及证人刑X林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绘制的现场示意图、被盗电缆线长度现场测量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广州恒大材料设备有限公司订货清单、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御景半岛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及价格鉴定意见;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关于四被告人归案情况的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前、黄正鑫、罗伟、张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邓前、黄正鑫、罗伟系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张东系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盗窃犯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邓前、罗伟、张东在盗窃犯罪中,积极参与,相互配合,仅系分工不同,不宜区分主从犯,故本院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前、罗伟、张东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邓前、黄正鑫、罗伟、张东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正鑫、罗伟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的其他被告人,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东归案后,积极退赃,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本院综合考虑四被告人盗窃金额、次数等量刑情节,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邓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黄正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罗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张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40公分长黄色手柄电缆钳一把、20公分长黑色握把电缆钳一把、美工刀2把予以没收;犯罪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晓梅人民陪审员 孔祥云人民陪审员 陈春莲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何泓屿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