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中法民二终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江国飞与珠海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珠海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上冲分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国飞,珠海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珠海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上冲分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中法民二终字第3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国飞,男,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邓华峰,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唐家镇。法定代表人:XX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上冲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代表人:黄偲海。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必艳。上诉人江国飞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德邦公司”)、珠海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上冲分公司(以下简称“德邦上冲分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江国飞委托德邦上冲分公司将7台空调(其中,松下牌的4台,大金牌的3台)从珠海发运至佛山(运单号:82440442),保价声明价值为30000元,江国飞因此支付了120元保价费。运单背面的《德邦物流运输条款》第10条“承运人建议托运人办理货物保价运输,托运人声明保价并支付保费,即视为就该票货物选择保价运输,发生货物丢损,承运人按如下规定赔偿:货物全部灭失,按货物保价声明价值赔偿;货物部分毁损或灭失,按声明价值和损失比例赔偿;声明价值高于实际价值的,按实际价值赔偿”。在德邦上冲分公司运输空调的过程中,一台大金牌空调受损,后双方未对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江国飞因此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应按何种标准赔偿江国飞的问题。江国飞要求珠海德邦公司、德邦上冲分公司按13319.96元的价格进行赔偿,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空调的实际价值为13319.96元。本案的保价声明价值为30000元,并非是4286元,而珠海德邦公司、德邦上冲分公司以4286元作为声明价值计算赔额的基数,无事实依据。因此,江国飞提出的要求按13319.96元进行赔偿、珠海德邦公司、德邦上冲分公司提出的按4286元的30%进行赔偿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均不予支持。本案中,江国飞委托托运的7台空调,保价声明价值为30000元,其中1台空调受损,损失比例为14.85%,根据《德邦物流运输条款》第10条的约定,本案可按30000元的保价声明价值与空调的损失比例14.85%即30000×14.85%=4286元由珠海德邦公司、德邦上冲分公司向江国飞进行赔偿,并由江国飞将受损空调取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珠海德邦公司、德邦上冲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国飞空调损失4286元。二、驳回江国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判决确定的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元,由珠海德邦公司、德邦上冲分公司负担25元,江国飞负担42元。上诉人江国飞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支持江国飞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珠海德邦公司、德邦上冲分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的基本事实是江国飞托运的是1台大金牌空调主机,5台大金牌空调副机,还有5个空调摇控器绑成一捆,所以运单记载托运的货物为7件,但实际并非7台空调机。一审判决认定同批次托运了7台空调机系认定事实不清。2、涉案的大金品牌空调机的价值为13319.96元,而江国飞就同批次托运的货物购买的保价为30000元,江国飞要求赔偿额并未超出保价,应获支持。退一步说,因为一起托运的空调机总价值亦约为3万元,即使按比例赔偿,赔偿额也应为13319.96元。被上诉人珠海德邦公司、德邦上冲分公司共同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江国飞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大金空调报价单(副机);二、大金空调内机报价(网上);三、大金(中国)空调设备报价单;四、情况说明;五、送货单;六、EMS快递单。拟证明大金空调主机的价值、托运货物的内容等。被上诉人珠海德邦公司、德邦上冲分公司认为江国飞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托运货物的具体内容及相关价格。本院审理查明:江国飞在一审开庭中陈述:“审:原告,你方托运的空调总共几台?原代:7台,4台是松下的牌子,3台是大金公司生产的,型号不一样。审:损坏的是哪个?原代:损坏的是大金公司生产的。”江国飞在二审中称,其托运的货物为一台大金空调主机、五台大金空调副机及5个空调摇控器。经核,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珠海德邦公司、德邦上冲分公司应按何标准向江国飞赔偿损失。如原审查明所述,《德邦物流运输条款》第10条对货运过程中发生部分损失的情况应按何种标准赔偿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即“货物部分毁损或灭失,按声明价值和损失比例赔偿;声明价值高于实际价值的,按实际价值赔偿”,该约定的通常理解应为依部分损失所占全部货值的比例确定声明价值中部分损失的价值,原审判决确定的具体赔偿数额的计算原则符合该条款的约定。江国飞上诉认为应按货物部分损失的实际价值赔偿不符合“按声明价值和损失比例赔偿”的通常解释,本院无法采信。二、关于损失比例的确定问题。依上述原则确定损失数额,需先行确定损失比例,而损失比例的确定需要确定全部托运货物的实际价值及损失的部分货物(一台大金空调)的实际价值,本案一审中,江国飞对托运全部货物的实际价值及损坏货物的实际价值均未充分举证,故原审在此情况下,根据江国飞确认的七台货物均为空调的表述,按平均值确认损失比例为14.85%并无不当。二审中,江国飞对其托运货物的具体数量及内容作出了与一审开庭时截然不同的两种表述,江国飞无正当理由对同一事实作出不同表述,本院对其二审中的陈述无法采信,且江国飞提交的大金空调主机与副机的报价单、情况说明等证据与其在一审中所主张的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故江国飞上诉主张即使按比例赔偿,赔偿额也应为13319.96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江国飞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元,由上诉人江国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孙永红审 判 员 曾若凡代理审判员 朱 玮二0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弓婷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