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坪民初字第20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原告刘娜诉被告何华勇、重庆嘉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白昌平、邓书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娜,何华勇,重庆嘉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白昌平,邓书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坪民初字第2009号原告刘娜,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谢红兵,男,汉族。被告何华勇,男,汉族。被告重庆嘉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崇义街道办事处荔枝园1组。法定代表人张劲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华勇,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广场路19号。负责人袁隆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安艳,重庆市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昌平,男,汉族。被告邓书萍,女,汉族。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益均,四川共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娜诉被告何华勇、重庆嘉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李渡支公司”)、白昌平、邓书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凤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刘娜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红兵,被告何华勇,被告嘉峰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华勇,中财保李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安艳,被告白昌平,被告白昌平、邓书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益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2013年5月11日晚上近2点(即5月12日凌晨01时58分)本案原告与白真明下班后,同乘白真明豪爵摩托车在回家途中,当车行至高坪区小龙南新路3.5公里处路段时,因本案第一被告何华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将所驾驶的渝G173**重型仓栅式货车从高坪驶往小龙途中将车停靠在妨碍其它车辆和行人的道路上,且又未使用应急指示灯,加之该路段视线不良,使得白真明所驾驶的摩托车撞到该车左后角,造成白真明当场死亡和原告头部多处受伤和右腿膑骨粉碎性骨折并致10级伤残的重大交通事故。本次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以后,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勘验现场,证明本次重大交通事故系本案第一被告何华勇和白真明的过错行为造成,故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对本次重大交通事故作出认定,第一被告何华勇和白真明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依法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2、本次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以后,本案第一被告和第二、第三被告仅在事故发生后垫支人民币4000.00元救治外,却不依法对原告的医疗积极配合,麻木不仁造成原告多次因帐上无钱,在原告若干次电话告急的情况下,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又才于2013年5月31日好歹打人民币10000元过来解决了部分问题。3、本次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以后,由于原告身怀有孕且又因为治疗手术用药,医生告诫原告须终止妊娠,否则造成以后胎儿畸形或发生意想不到的诸多问题,所以原告只有含泪忍痛割爱进行终止妊娠手术,致使原告全家精神极为痛苦。综上所述,依据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上述人身损害赔偿金额应由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50%,第四、五被告共同承担赔偿总额余下的50%。为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五被告依据南充公交直二认定(2013)第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所作出的责任认定赔偿原告获得的各项赔偿款计151,222.21元;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在案涉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2、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证明,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3、南充市高坪区雅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基本情况、对张艳的询问笔录、对赵海清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事故前有工作、收入。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5、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已支付的各种费用。6、门面租赁合同、证明,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及打工。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后所产生的伤残费用。8、仲裁调解书、关于刘娜工伤认定案中止通知书。被告何华勇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何华勇就其诉讼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嘉峰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嘉峰运输公司就其诉讼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中财保李渡支公司辩称:对案涉交通事故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渝G173**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无异议;我方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我方已经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剔除20%的自费药。被告中财保李渡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保险投保单、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证明医疗费用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被告白昌平、邓书萍辩称: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50%的责任;白真明死亡时未留有遗产,我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白昌平、邓书萍为支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开江县宝石乡复兴寺村民委员会、宝石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白真明没有任何财产。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11日1时58分,被告何华勇驾驶渝G17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重庆往高坪区小龙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高坪区小龙南新路3.5公里处路段停在路边。白真明驾驶的无号牌豪爵摩托车搭乘刘娜从高坪往小龙方向行驶,该摩托车行驶至高坪区小龙南新路3.5公里处路段时,撞到渝G17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左后角,造成白真明当场死亡、刘娜受伤、摩托车严重受损。2013年5月28日,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以南公交直二认字第(2013)第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予以认定:“1、当事人何华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项‘在道路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2、当事人白真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及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3、当事人刘娜未违法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当事人何华勇、白真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刘娜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娜被送入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右膝关节髌骨开放性骨折;多处皮裂伤;早孕。2013年5月14日,原告刘娜转入南充市中医院进入治疗。经对症治疗,原告刘娜病情好转于2013年6月3日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继续治疗;(2)、定期复查DR片(术后1、2、3、6、12月)了解骨折愈合情况,骨折愈合前右膝严禁剧烈活动;建议休息三月;(3)、骨折愈合后来院解除固定物;(4)、在专科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5)、院外妇产科随访、治疗。刘娜在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6,990.96元、南充市中医院治疗的医疗费14934.10元,由被告中财保李渡支公司支付10,000.00元、原告刘娜支付11,925.06元。后刘娜进行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217.80元。2013年8月23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以南通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刘娜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误工时限、营养时限予以鉴定:“刘娜的损伤,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评定为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10);确认其续医费为4000元;护理时限53天;营养时限期23天(建议营养费500.00元);误工时限为120日。”原告刘娜支鉴定2,000.00元。3、渝G17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何华勇,何华勇将该车挂靠于被告嘉峰运输公司经营。2013年4月1日,被告何华勇、嘉峰运输公司在被告中财保李渡支公司为渝G173**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2013年4月3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何华勇通过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向刘娜支付4,000.00元。诉讼中,被告何华勇、嘉峰运输公司与中财保李渡支公司约定医疗费由何华勇、嘉峰运输公司按18%的比例承担医疗费中的自费药。4、白真明系原告白昌平、邓书萍夫妇之子。刘娜系农村居民,于2013年3月10日起在美洲会国际俱乐部工作。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就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原告刘娜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当获得赔偿。被告何华勇在驾驶机动车临时停车时妨碍了其他车辆通行是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白真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是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刘娜对于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因此,不应当减轻责任人的赔偿责任。被告何华勇在被告中财保李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案涉交通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因此,中财保李渡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超过交强险的部份由中财保李渡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人何华勇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嘉峰运输公司与被告何华勇之间系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嘉峰运输公司对渝G173**号车及何华勇负有管理责任,从渝G173**号车营运中获取利益,因此,嘉峰运输公司应与侵权人何华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白昌平、邓书萍是侵权人白真明的父母、法定继承人,被告白昌平、邓书萍举出的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白真明没有遗产,因此,被告白昌平、邓书萍应在继承白真明的遗产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刘娜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包括住院治疗的医疗费、门诊治疗的医疗费、继医费,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依据发票认定21,925.06元,门诊治疗的医疗费依据发票认定1,217.8元、继医费按鉴定意见认定4,000.00元,计27,142.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2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23天,计460.00元。3、营养费。营养费按鉴定意见认定500.00元。4、残疾赔偿金。(1)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刘娜于2013年3月起在美洲会国际俱乐部工作,但不能证明刘娜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举出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刘娜的经常居住地是城镇,因此,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适用2012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001.40元,赔偿20年,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计14,002.80元。5、误工费。误工费按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75.21元/天计算,刘娜的误工时限按鉴定意见认定120天,计9,025.30元;原告家属处理案涉交通事故的人数认定1人,误工时限认定7天,计526.47元。误工费计9,551.77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刘娜因伤致在精神上受到伤害,依据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及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后果等情况,同时考虑精神损害赔偿兼具有精神损害补偿、抚慰和惩罚功能等因素,并结合南充市的经济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0元。7、交通费。交通费依据原告的病情及治疗的需,酌情认定500.00元。8、鉴定费。鉴定费依据鉴定费发票认定2,000.00元。上述费用中的1-3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4-7项(计29,054.5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案涉交通事故受害人有2人,因此,各受害人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比例受偿,另一受害人白真明的亲属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属于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项目的费用计19,4850.83元,因此,原告刘娜应当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受偿110,000.00元×29,054.57元/(29,054.57元+194,850.83元)=14,273.9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受偿医疗费10,000.00元。原告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未受偿的医疗费17,14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0元,营养费5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项目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14,780.67元,由被告白昌平、邓书萍在继承白真明遗产的范围内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6,441.76元,被告何华勇、嘉峰运业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542.85元,被告中财保李渡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114,998.92元。鉴定费由被告白昌平、邓书萍在继承白真明遗产的范围内按50%的比例承担1,000.00元、被告何华勇、嘉峰运业公司按50%的比例连带承担1,000.00元。综上,为维护正常的,为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娜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24,273.9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娜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1,542.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在执行中结算)。二、由被告何华勇、重庆嘉峰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娜医疗费、鉴定费计2,542.85元(被告何华勇已支付的4,000.00元在执行时结算)三、由被告白昌平、邓书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白真明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17,441.76元。四、驳回原告刘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2.00元,由被告XX华、重庆嘉峰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500.00元,被告白昌平、邓书萍在继承白真明遗产的范围负担300.00元,由原告刘娜负担86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凤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宋 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