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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横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横刑初字第218号龙念盗窃、覃定政隐瞒犯罪所得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念,覃定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龙念盗窃、覃定政隐瞒犯罪所得一案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横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念,男。因本案于2013年4月17日被横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被告人覃定政,男。因本案于2013年4月8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辩护人覃其凤,广西桢干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谢树利,广西桢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3)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念犯盗窃罪、被告人覃定政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念、覃定政到庭参加诉讼,覃定政的辩护人覃其凤、谢树利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龙念想通过盗窃筹集毒资,于2012年6月6日凌晨1时许,进入横县陶圩镇滕某船的某兽医店内,将店内的一辆价值人民5236元本田牌摩托车和一台价值人民币500元台式组装电脑盗窃走;同日10时许,被告人龙念将盗得的摩托车交给被告人覃定政代其销赃。被告人覃定政在明知该摩托车是龙念盗得的情况下,仍然将该摩托车以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卖给甘某。二、被告人龙念想通过盗窃筹集毒资,于2012年7月20日凌晨2时许,进入横县陶圩镇宁某英的某饮食店内,将店内的一台价值人民币720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以及现金30元盗走。另查明,被告人龙念因吸毒于2013年7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其主动供认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盗窃的犯罪事实。破案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物品并退还给被害人。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覃定政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代为销售;二被告人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龙念的刑事责任,以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覃定政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龙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亦无证据向本院提供。被告人覃定政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覃定政有如下情节:1.有自首情节;2.有悔罪表现,属初犯、偶犯;3.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物品追回并退还被害人。综上,建议对覃定政从轻处罚。被告人覃定政及其辩护人均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龙念为筹集毒资,于2012年6月6日凌晨1时许进入横县陶圩镇滕某船的某兽医店内,将店内的一辆价值人民5236元本田牌摩托车和一台价值人民币500元台式组装电脑盗走,并于同日将盗得的摩托车交给被告人覃定政代其销赃,被告人覃定政在明知该车是龙念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将该车以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卖给甘某。二、2012年7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龙念进入横县陶圩镇宁某英的某饮食店内,将店内的一台价值人民币720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以及人民币30元盗走。另查明,被告人龙念因吸毒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全部追回被盗的摩托车等物品并退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龙念、覃定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滕某船、宁某英的陈述,证人周某球、苏某俭等七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收款收据,联想笔记本装箱单,户籍证明,赃物照片、指认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横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横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材料、照片及被告人龙念、覃定政分别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覃定政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念犯盗窃罪、被告人覃定政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龙念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其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覃定政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盗摩托车等物品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覃定政的辩护人提出覃定政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是在掌握覃定政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之后才将其抓捕归案,其没有主动投案的行为和动机,其行为不构成自首,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覃定政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三、依法对被告人龙念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元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宁某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蒙日金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或者没收财产。2.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4.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5.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限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