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苍商初字第14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与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李××,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商初字第1436号原告:张××。被告:李××。被告:刘××。原告张××诉被告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小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李××因还贷款需要,于2011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刘××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偿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李××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二、被告刘××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了事实,即被告李××于2012年5月15日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李××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以本金4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原告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人口信息表,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李××、刘××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应予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以偿还贷款缺乏资金为由,于2011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刘××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捺印,但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另在借条担保人一栏还签有“潘某某”名字。之后,被告李××于2012年5月15日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剩余本金4万元及利息未予偿还。另查明,2011年11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本院认为:被告李××于2011年11月29日向原告张××借款7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李××偿还尚欠的借款4万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超过了借款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除超过部分无效外,其余部分合法有效,现原告请求被告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利息,应予支持。被告刘××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双方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刘××对被告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被告李××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借款4万元及利息(以本金4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二、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1元,减半收取631.5元,由李××、刘××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6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小巧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戴美洁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