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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城法民一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城法民一初字第155号原告曾某某,女,汉族,汕尾市城区人,住汕尾市城区。被告张某某,男,香港居民,住香港。原告曾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7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起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严重不合,感情不和,生活爱好及志趣不同,现夫妻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张某某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进行恋爱,于2006年7月12日登记结婚。原告以双方性格严重不合,感情不和,生活爱好及志趣不同,夫妻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庭审时,原告表示双方自2009年10月分居至现,婚后没有生育子女,亦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或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案案卷材料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恋爱而结合,但因性格不合,生活爱好及志趣不同,导致夫妻感情出现隔膜,原、被告双方自2009年10月分居至现,鉴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诉求,依法予以照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为保护妇女及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黛妮审 判 员  彭卫强人民陪审员  冯晓婷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响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