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初字第01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吕某与马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马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01132号原告吕某,男,汉族。被告马某某,男,汉族。被告徐某某,女,汉族。原告吕某与被告马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被告马某某、徐某某于2007年10月25日借原告人民币36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二被告用房产土地抵押,并有借据一支证明,后二被告未偿还,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07年10月25日被告马某某、徐某某借原告人民币36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将其土地证、房产证返还给被告,被告就偿还欠原告的借款。被告马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徐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马某某对原告吕某所举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马某某无异议,被告徐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马某某、徐某某于2007年10月25日欠原告吕某借款36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二被告以房产土地作抵押,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清楚,借贷行为合法,合法的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吕某可随时向被告马某某、徐某某主张权利。被告徐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举证期内提交证据材料,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徐某某承担。被告马某某辩称由原告返还其土地证、房产证后偿还原告借款,该主张不能否定其欠款事实,要求原告返还土地证、房产证的主张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对被告马某某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告吕某主张月利率为2%,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吕某要求被告马某某、徐某某偿还2007年10月25日的借款人民币360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某、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付原告吕某借款36000元(以月利率2%计算至兑付完毕止)。二、被告马某某、徐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马某某、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义武代理审判员 沈效飞人民陪审员 刘国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东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