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商初字第14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温昌胜与黄小浪、周丹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昌胜,黄小浪,周丹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1427号原告:温昌胜,经商。委托代理人:周斌。委托代理人:包敏敏。被告:黄小浪。被告:周丹红。原告温昌胜诉被告黄小浪、周丹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文超独任审判。因两被告现住址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昌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小浪、周丹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昌胜诉称:从2010年开始,被告黄小浪一直向原告位于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47087号商位订购围巾,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47169元,被告于2011年6月8日写下欠条一张,承诺于2011年10月份全部付清。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理应由夫妻共同偿还。但截至付款日期,两被告均未支付任何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仍拒不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747169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11月1日计至实际履行之日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小浪、周丹红未作答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一、部分销售清单一组六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货且合同履行地在义乌的事实。二、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三、结婚登记信息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两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证据的审核认定规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从2010年开始,被告黄小浪一直向原告位于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47087号商位订购围巾,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47169元,被告黄小浪于2011年6月8日写下欠条一张,承诺于2011年10月份全部付清。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有围巾业务往来事实清楚,被告黄小浪尚欠原告围巾货款未付证据充分。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理应由夫妻共同偿还。两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货款赔偿利息损失的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小浪、周丹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温昌胜货款计人民币74716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1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2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共计12702元;由被告黄小浪、周丹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2102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季文超人民陪审员 冯德泰人民陪审员 吴旭璐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朱晗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