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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景商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宁畲族自治县支行与陈海东、沈雪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宁畲族自治县支行,陈海东,沈雪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景商初字第37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宁畲族自治县支行。负责人纪华。委托代理人何盛元。被告陈海东。被告沈雪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宁畲族自治县支行与被告陈海东、沈雪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柯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盛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海东、沈雪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31127210070209426,原告向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15万元,借款用于资金周转,以被告共有的景宁县鹤溪镇建设路37号房屋作借款抵押。2012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20日。借款逾期后,虽经原告催讨,但至2013年8月16日止,被告应归还借款本金148920.48元、支付正常利息937.5元和罚息1256.51元,被告资金未履行归还和支付义务。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为了维护债权人权益,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陈海东、沈雪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8920.48元,并支付利息937.5元(2013年8月16日止)和罚息1256.51元,2013年8月17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陈海东、沈雪美的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海东、沈雪美的身份及夫妻关系情况;3、贷款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4、借款支用单、借款支用单补充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用以证明2012年7月20日两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1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年利率为7.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倍数为1.5倍;5、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6、抵押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以景宁县鹤溪镇建设路37号房屋作借款抵押的事实;7、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取得款项的事实;8、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进行催收的事实;9、催收客户信息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进行催收的事实;10、房屋他项权证一份,用以证明所涉借款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被告陈海东、沈雪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陈海东、沈雪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所举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各证据之间可以相应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应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陈海东、沈雪美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本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如期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海东与原告签署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坐落于本县鹤溪镇建设路37号房产对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沈雪美作为该房产共有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捺印,同意被告陈海东的担保行为并承诺与陈海东共同承担担保责任,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房产抵押合法有效。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宁畲族自治县支行与被告陈海东、沈雪美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31127210070209426);二、被告陈海东、沈雪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宁畲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148920.4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2013年8月16日止的利息937.5元,罚息1256.51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1.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陈海东、沈雪美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本县鹤溪镇建设路37号房产在上述债务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以该房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2元,减半收取1661元,由被告陈海东、沈雪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柯 雅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秋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