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安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赵久发与安吉毅薪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久发,安吉毅薪五金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民初字第369号原告:赵久发。委托代理人:吴越。委托代理人:李国祥。被告:安吉毅薪五金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瑞龙。委托代理人:叶根贵。原告赵久发与被告安吉毅薪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余文尧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银霞、人民陪审员汤美兰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3日、11月19日、12月18日、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越,被告委托代理人叶根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被招入被告公司安排在车床岗位工作,每月工资平均为1800元左右。期间原告于2007年7月21日上班时发生立式车床轴刀架把袖套和手套连带入卷进机器中的工作事故,致使原告左臂部位受到严重伤害。原告受伤后,在安吉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原告于2007年7月21日至2007年12月5日住院136天,于2009年6月6日至2009年6月23日住院17天,至2011年9月4日治疗终结,被告未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30日内申请工伤认定,2011年11月8日,原告向安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但该局以超过期限为由而不予受理。2012年3月7日,原告向安吉县劳仲委申请劳动仲裁,但该局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经按劳动能力鉴定标准鉴定,原告所受伤害构成九级伤残。另,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05年10月开始的社会保险费(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且于2009年6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由此,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医疗费598.8元(有发票的是4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3天=4590元;停工留薪期原工资待遇35731元÷12÷30×221天=21934.9元;护理费35731÷12÷30×153天=15185.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0元(本人工资)/月×9个月=16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918元/年÷12×4个月=8639.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918元/年÷12×4个月=8639.3元;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的赔偿金500元/月×48个月=24000元(从2005年5月至2009年7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倍赔偿金1800元×9=16200元(劳动关系2005年5月-2009年7月);鉴定费1900元。合计117888元(原告诉请总金额为117289.2元系笔误-本院注)。被告辩称,原告各项诉请因超过仲裁时效故被告不予认可。1.关于工伤。虽然原告伤情发生在工作期间,但被告不认可其系工伤,原告自行申请工伤认定被工伤认定行政部门以超过申请期限为由不予受理,且未经行政认定程序法院无权直接作工伤认定(否则损害被告的行政救济的权利),故不能按工伤认定进行赔偿。2.关于仲裁时效。对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超过仲裁时效的诉请,法院不应予以保护。本案业经原告申请仲裁,但劳仲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于2012年3月7日书面通知原告不予受理。原告的伤势于事故发生当天其第一次住院时已经诊断明确,于2009年6月23日第二次住院出院时已经医疗终结,一年的仲裁时效从该时起算已经超过,其诉请应予驳回。原告此后至2011年9月14日期间的门诊、拍片属于重复治疗,仲裁时效不应从该时起算。3.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请求,未经仲裁程序(原告于2012年3月向劳仲委提出的仲裁申请仅仅是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款项),法院不应受理。4、原告自医疗终结后就自行离开,不再至被告单位劳动,根本不存在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另,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因此如原告属于工伤,其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应由社保基金支付,而不应由被告支付。5.关于误工费、停工留薪期待遇,原告该两项诉请无法律依据,原告以工伤为由起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没有误工费项目,只有停工留薪期工资项目,并且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期间应由医院根据原告伤情出具医疗诊断证明确定,而不是由原告自行决定。6.关于未报销的医疗费598.8元,不管收据是否遗失,都属于重复治疗的内容,其余医疗费估计31000元被告已予报销。原告举下列证据:1.作息时间表一份、出勤日产量统计表一份、工资袋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从2005年5月开始一直在被告处工作,2007年7月21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其中2007年7月20日、7月21日产量报表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公司当天产量减少的事实。最后一份工资袋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的工号为200519,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月工资为1549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表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是在2006年1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在2007年7月21日发生受伤事故之后就自行离开了被告公司。2.病历及收费收据、休息证明、X线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于2007年7月21日受伤后至安吉县中医院急诊及住院治疗136天(期间施行内固定术),2009年6月6日在安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期间施行内固定拆除术),2011年8月11日在安吉县中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411.2元,至2011年9月4日治疗终结。被告质证表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赵久发第一次因“左上肢被碾压,左尺桡骨骨折”住院医嘱出院之后休息二个月,第二次住院医嘱出院之后休息一个月。原告经两次住院治疗,经过各项体能检查,符合出院条件才出院,应当确认其第二次系康复前提下出院,因此2009年6月23日原告已经医疗终结。根据医疗诊断证明,原告的伤情扣除住院153天外,误工天数是90天(三个月),故不应认定其误工期限为24个月。证据中x线报告单记载,原告的三次检查结果一致,其每次检查后均没有医嘱要求原告需要不适随诊,故原告出院后的几次门诊治疗均是重复治疗,故对原告重复检查花费的411.2元医疗费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3.安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安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原告曾申请工伤认定及仲裁,但相关部门不予受理。被告质证表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日221天,护理日153天,不构成护理依赖等级,支付鉴定费1900元。被告质证表示,对真实性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恰恰证明原告受伤后误工日包括住院在内是221天。5.证人证言资料22页(该些证人均是原告老乡),证明原告于2009年6月第二次住院出院后由老乡陪同向被告提出交涉,主张劳动者权利。被告质证表示,对该些证人证言资料真实性有异议,证言内容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按照证据规则,证人应到庭接受对方当事人质询,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单独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6.原告举2010年3月30日x线摄片造影会诊单、2011年8月10日门诊号为1028649门诊病历及复查会诊单、2011年9月4日的复查会诊单、门诊收费记录。并予说明,该2010年3月30日x线会诊单是医生在原告出院时开具的,但实际拍片日期是2010年3月30日(原告因本案诉讼于2012年10月份去医院复印会诊单及要求医生出具医疗证明,发现该会诊单上没有填写具体的月、日,仅有年份“09”,原告故要求医生补填及出具医疗证明,医生没有出具医疗证明而是将会诊单上“09”两字划去改成了“10”,补填了月、日,添加了“复查”二字),因此左上角有“出院带回”的记载。并且,2010年3月30日原告持出院时医院开具的会诊单到医院,当日未找原来原告住院时的临床医生,而是直接去拍片,拍完片就直接走了,所以没有该日的门诊病历和医疗收据(因为原告出院时已经将包括该笔拍片费的费用全部结清,所以无须重复付费)。证明原告第二次出院后在2010年3月30日进行了x片检查,此后一直在康复治疗中,伤病复发后于2011年8月10日下午到医院就诊,次日早上继续到医院就诊,同年9月4日又到医院复诊,至2011年9月4日治疗终结,没有过仲裁时效。被告质证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该份会诊单是医生应原告要求变造的,原来没有具体落款日期,该落款日期是应原告要求在原告复印该份单据时由医生添加的;该会诊单上原来没有“复查”两字,该“复查”两字也是医生应原告要求复印时添加的,并且添加的日期(2010年3月30日)与原告出院(2009年6月23日)日期不一致。据了解,原告在2009年6月23日出院之后根据医嘱医生要求其在两个月之内进行拍片复查,并且预收了拍片的费用,原告没有根据医嘱在两个月内到医院进行复查,而是在2010年3月30日持原先出院时已开好的会诊单要求医生进行拍片,而医生认为原告的伤势已经治疗终结,没有复查的必要,但在原告的再三要求下,加上会诊单的费用已经支付,所以在2010年3月30日利用原来的会诊单给原告拍摄了X光片,上面的日期也是拍片当日2010年3月30日由经办医生书写,并且该会诊单中“复查”两字当日医生添加上去的本意并不是认为原告的伤势需要进行复查,而是为了避免原来已付款的会诊单浪费。2010年8月10日X光线拍片单对应的门诊病历日期是2011年8月11日,其收费记录对照2011年8月10日只发生4元的门诊费用,而没有发生拍片费用,所以该会诊单不客观。可见原告是先拍片再去看医生。原告于2011年8月时已向劳仲委申请仲裁,所以才去医院进行反复检查,且2011年8月10日及2011年9月4日的复查会诊单的诊断结论和2009年原告出院时诊断结论相一致,且缺乏挂号收据及门诊病历佐证,因此未经挂号、门诊的诊疗过程,故系原告擅自到医院拍片的重复治疗行为,其目的是造成原告医疗未终结的假象。原告反驳称,原告2011年8月10日的拍片与2010年3月30日的拍片不同,2010年3月30日是因为拆除内固定术改变,而2011年8月10日的诊断意见是拆除内固定术复查所见;2010年3月30日影象所见与2011年8月10日影象所见记载不同,后者记载有骨折线愈合,前者没有记载。被告反驳称,虽然拍片报告文字表述不一样,但不同医生对同样的伤情有不同的表述,故坚持前述质证意见。被告举下列证据:1.安吉县参保人员基本信息表,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质证表示,被告从未将缴纳工伤保险的具体情况告知原告,所以原告一直不清楚。2.领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治疗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相关工资待遇每月工资720元,从07年11月到08年12月份工资共6320元,其中4880元是由原告本人签名收取,其余由原告工友代领。原告质证表示,对真实性有异议,该领款凭证上的领款人并不是本案原告赵久发自己签字,且原告也未拿到该笔6320元款项,但原告就字迹真伪不申请鉴定。本院对本案事实作下述认定,原告于2005年至被告单位工作,被告安排其在车床车间岗位工作,每月工资平均为1549元左右。2007年7月21日,原告于上班中发生立式车床轴刀架把袖套和手套连带入卷进机器中造成原告受伤的工伤事故。经送安吉县中医院急诊及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原告于2007年7月21日至2007年12月4日在该院住院136天,该期间曾于2007年7月30日行“左尺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08年3月6日至该院门诊。于2009年6月6日至2009年6月23日在该院住院17天,该期间曾于2009年6月8日行“内固定物拆除术”,出院医嘱:①暂忌负重、剧烈运动;②1月复诊,如不适及时随诊;③带药(略)。出院医疗证明单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于2010年3月30日至该院进行X线检查(检查费于原告第二次住院时已付);2011年8月10日、11日至该院门诊(包括X线检查),于8月10日支付门诊费91元;于2011年9月4日至该院门诊(包括X线检查),支付门诊费320.2元。该三次影像检查所见均为“左尺桡骨骨折拆除内固定术后复查见,位置佳,骨折线愈合,关节间隙未见明显改变,软组织影清”。被告虽提出相应门诊检查系重复治疗,但未举反证证明,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另,原告受伤后治疗及休息期间,被告曾于2007年12月19日向原告支付“工伤工资”2000元(其领款凭证中注明“11月和12月扣除2个月工伤工资”),2008年5月5日、7月1日、9月12日、11月20日、1月12日、2009年1月13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工伤工资”720元,合计6320元。原告虽对部分款项的支付事实提出异议,但未举反证证明,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又,原告第二次住院出院后未至被告单位交涉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及报到要求继续上班,被告也一直未通知原告前往上班。原告所举李祥福、陈令等人书面证言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6月29日至2011年9月26日前往被告单位交涉工伤赔偿事宜,相应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且被告不予承认,故本院对其待证事项不予认定。2011年11月8日,原告向安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当日该局向其发送不予受理通知书,答复“你所述受伤害时间为2007年7月1日,至今超过一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受理。”超过期限为由而不予受理。2011年12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按九级伤残标准支付赔偿金57524元及双倍经济补偿金12000元。经审查,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以原告诉请未经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不得径行起诉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2012年3月7日,原告向安吉县劳仲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57524元、经济补偿金12000元及补交2005年10月开始参保至今的社会保险费,该委当日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书面通知不予受理。2012年3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案审理中,①应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依照工伤评定标准鉴定,该所于2012年4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构成九级伤残,其误工日为221日,护理日为153日。相应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预付。②被告向安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答复按原告受伤时间2007年7月21日起算,已大大超过工伤认定时效”。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之一系双方劳动合同是否解除及被告是否违法单方解除合同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出被告于2009年6月违法解除合同,但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认定被告违法单方解除合同。被告则提出原告于2009年6月出院后就自行离开,不再至被告单位劳动,对此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于2009年6月出院后按医嘱休息一个月后再与被告联系上班事宜,可认定原、被告虽未当面协商但以各自默示行为于2009年7月底一致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争议之二系被告应否赔偿原告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赔偿金24000元(计算至2009年7月)及赔偿违法解除合同的二倍赔偿金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如果被告未履行相应义务及违法解除合同,原告于2009年8月1日起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原告迟至2012年3月7日才申请仲裁,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其相应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争议之三系原告是否构成工伤及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诉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民事诉讼实务中对法院可否直接认定工伤存在争议,对此本院认为,是否构成工伤既是法律问题,但更是事实问题。从行政法律关系角度看,认定是否工伤是工伤认定行政部门的法定行政职责。工伤认定行政部门是否认定工伤,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两者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支付角度而言,其后果是工伤保险部分待遇是否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由此,若劳动者或用人单位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存在工伤保险部分待遇费用是否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行政争议,则必须由确认构成工伤的生效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行政复议决定书或行政诉讼判决书作为前提。就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费情况下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工伤保险待遇角度而言,则无须以此为前提,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当然有权认定事实上是否构成工伤。就用人单位已缴纳工伤保险费,且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分别要求工伤认定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均被工伤认定行政部门以“超过工伤认定时效”不予受理且该不予受理决定已生效情况下,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工伤保险待遇角度而言,也无须以此为前提,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当然也有权认定事实上是否构成工伤。就本案,原告显而易见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因此本院认定其构成工伤。原告既然构成工伤,则应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因被告怠于在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导致工伤认定行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则本应自工伤保险基金内支出的部分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承担。关于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迟至原告伤情鉴定结论出具后才予明确,且该鉴定结论于本院审理期间作出,因此不予认定其相应诉求超过仲裁时效。由此,本院计算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为89496元,具体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康复待遇部分。①医疗待遇部分。医疗费411.2元+31000元(按被告所报其已垫付第一次急诊及两次住院费用合计31000元)、住院期内交通食宿费4590元(按153天,30元/天计算)。②停工接受工伤医疗的原工资福利待遇11411元(按221天、1549元/月计算)。③生活不能自理的护理待遇10864元(按153天、25918元/年计算)。2.伤残待遇部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941元(按9个月,1549元/月)。3.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17279元(按8个月,25918元/年)。4.鉴定费1900元。扣除已予支付31000元+6320元,尚应支付521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吉毅薪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久发工伤保险待遇52176元。二、驳回原告赵久发其余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吉毅薪五金工具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文尧代理审判员 黄银霞人民陪审员 汤美兰二0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