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彭某某、陈某某、宜宾市天松物资运输有限公司、长宁县畅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彭某某,陈某某,宜宾市天松物资运输有限公司,长宁县畅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988号原告田某某。委托代理人张跃平,长宁县竹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国晴、梁齐芬,宜宾县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被告宜宾市天松物资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珙县巡场镇环城路北一段。法定代表人秦培松。委托代理人洪贵书,宜宾市天松物资运输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长宁县畅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志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蒲强。委托代理人代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职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唐祯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光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彭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宜宾市天松物资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长宁县畅通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章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跃平,被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晴、梁齐芬,被告陈某某,被告宜宾市天松物资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贵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的委托代理人代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光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宁县畅通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原告与曾克兵于2011年12月15日受重庆恒发劳务有限公司雇佣,安排在成都高新区西部园区公租房B2项目部务工,从事外墙装饰工作。2012年10月19日,原告回家探亲。2012年10月22日,原告送外祖母到长宁县人民医院看病,原告驾驶川QBF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曾克兵),从翠屏区李端镇经宜长路往长宁县人民医院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新宜长路K段“人才公寓门口”时,遇由陈某某驾驶的川Q188**号重型厢式货车正变更车道右转弯,该车在超越川Q188**号车时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与对向由彭某某驾驶的川Q179**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川Q179**号中型自卸货车侧翻后将曾克兵压于车下,造成曾克兵当场死亡、原告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彭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田某某、陈某某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曾克兵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宁县舒康医院住院治疗。两天后,因伤情过重,被送入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85天,于2013年1月14日出院。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鉴定意见:1.田某某交通事故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功能轻度受限,左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a)、4.10.10.i)项,分别属十级、十级伤残;2.田某某交通事故伤后需进行面部瘢痕和色素沉着美容相素激光打磨术,合理的后期医疗费应在人民币3500元左右为宜;3.田某某交通事故后需进行牙1+1烤瓷牙修复治疗,合理的后期医疗费应在人民币12000元左右为宜;4.田某某交通事故伤后需进行左髌骨内固定取除术,需住院20天,合理的医疗费应在人民币8500元左右为宜;5.田某某交通事故伤后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9199.55元、后续医疗费24000元、误工费21400元(200元/天×140天)、后续医疗期误工费4000元(200元/天×20天)、住院85天护理费17000元(200元/天×85天)、后续医疗护理费4000元(200元/天×20天)、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20元/天×85天)、营养费1700元(20元/天×85天)、伤残鉴定损失2400元、物损鉴定费450元、施救费140元、摩托车损失4937元、残疾赔偿金61128元(25407元/年×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317.50元,共计196982元,被告彭某某、被告宜宾市天松物资运输有限公司赔偿98491元,被告陈某某、被告长宁县畅通物流有限公司赔偿39396.40元,并由各自的保险公司代为赔偿。庭审过程中,原告根据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增加诉讼请求,请求由被告彭某某、被告宜在宾市天松物资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3434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179**号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中代为赔偿;由被告陈某某、被告长宁县畅通物流有限公司赔偿53738.8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188**号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中代为赔偿。被告彭某某辩称,与宜宾市天松物资运输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陈某某辩称,我垫付的费用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宜宾市天松物资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彭某某的车挂靠在我公司经营,依挂靠协议,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彭某某自行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另一案中已全部承担,我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另一案中已认定免赔10%。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已预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长宁县畅通物流有限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田某某驾驶川QBF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曾克兵),从翠屏区李端镇经宜长路往长宁县人民医院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新宜长路K段“人才公寓门口”时,遇由陈某某驾驶的川Q188**号重型厢式货车正变更车道右转弯,该车在超越川Q188**号车时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与对向由彭某某驾驶的川Q179**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川Q179**号中型自卸货车侧翻后将曾克兵压于车下,造成曾克兵当场死亡、田某某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川QBF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田某某,田某某持有D车型驾驶证。川Q179**号中型自卸货车的事实车主是彭某某,2009年7月,彭某某将该车挂靠在宜宾市天松物资运输有限公司经营。2012年6月25日,宜宾市天松物资运输有限公司就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险等,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险责任限额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特约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6月26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25日二十四时止。陈某某驾驶的川Q188**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是长宁县畅通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已于2012年8月21日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27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险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21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元,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险已投保不计免赔险。2012年11月8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是田某某、陈某某、彭某某共同过错所致,田某某驾驶机动车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陈某某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影响其他车辆通行应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中田某某承担同等责任的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同等责任的次要责任,彭某某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质量、不按规定车道行驶及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田某某于事故当日到长宁县舒康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对田某某的病情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外侧平台撕脱骨折、下颌部及左膝部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田某某在长宁县舒康医院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1742.20元。2012年10月23日,田某某转入长宁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长宁县人民医院对田某某的病情主要诊断为:轻型脑伤、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左侧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2012年11月5日,长宁县人民医院对田某某行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田某某在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3天,于2013年1月14日出院,产生医疗费27457.35元,被告陈某某预交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预付10000元。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功能锻炼,二期牙齿缺失修补术,门诊随访。事故发生后,经有关部门委托,长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川QBF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12年11月14日,长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意见,确定车辆损失金额为4937.00元。该次鉴定,田某某支付鉴定费用450元。2013年2月4日,田某某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治疗时限、劳动能力进行鉴定。2013年2月5日,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田某某交通事故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左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0.a)、4.10.10.i)项,分别属十级、十级伤残;2.田某某交通事故伤后需进行面部瘢痕和色素沉着美容相素激光打磨术,合理的后期医疗费应在人民币3500元左右为宜;3.田某某交通事故伤后需进行牙1+1烤瓷牙修复治疗,合理的后期医疗费应在人民币12000元左右为宜;4.田某某交通事故伤后需进行左髌骨内固定取除术,需住院20天,合理的后期医疗费应在人民币8500元左右为宜;5.田某某交通事故伤后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该次鉴定,田某某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医疗费+医疗时限鉴定费1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700元,共计2400元。2013年6月3日,田某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申请对田某某的伤残等级、医疗费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部分及非治疗交通事故创伤部分进行鉴定。本院准许并委托经法定程序选定的鉴定机构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田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7月11日,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田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中型颅脑损伤,左侧额叶脑挫裂伤,颅底骨折,致脑外伤后智力损害(轻度),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的为Ⅸ(九)级伤残,左髌骨骨折致左膝关节功能障碍,左下肢丧失功能12%评定为Ⅹ(十)级伤残。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是四川省司法厅许可的鉴定机构,核准的业务范围为: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病理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司法会计鉴定、司法资产评估、建筑工程造价鉴定、建筑工程质量鉴定。该次鉴定的鉴定人员王文祥、万明文的执业类别均为:法医临床鉴定和法医病理鉴定。鉴定书中关于田某某智力障碍程度的意见,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庭审后附函说明是委托有精神病鉴定资质的宜宾市康复医院所作。另查明,田某某与黄佑真于2013年4月1日登记结婚,婚前生育两个子女田祥(男,生于2009年2月13日)、田洁(女,生于2010年6月13日),田某某事故前与黄佑真长期在城镇务工;曾克兵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其近亲属曾永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3531元(已用责任限额92812元),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7124.8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宜公交认字(2012)第004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3.宜宾市天松物资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挂靠经营合同;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机动车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5.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员田某某住院病案、住院费用结算票据;6.长宁县舒康医院住院病员田某某住院病案、住院费用结算票据;7.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川鑫正鉴(2013)司鉴字第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8.长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认证车(2012)第23号物损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9.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宜新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6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0.广东省居住证、劳动合同书、重庆恒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证明、田成和证言;11.田某某、黄佑真结婚证;12.翠屏区李端镇塘湾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出生医学证明;13.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予采信,即彭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田某某、陈某某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中田某某承担同等责任的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同等责任的次要责任。川Q179**号车、川Q188**号车已分别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保险人承保交强险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在另一案中已全部承担,田某某合理的医疗费及车辆损失应先由保险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及田某某的其余事故损失由赔偿责任人按事故责任赔偿,各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赔偿责任人承担责任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预付费用应予以扣除,保险人应赔付的费用直接支付给田某某,其余费用由赔偿责任人给付。川Q188**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法定车主是长宁县畅通物流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有事实车主,赔偿责任人是长宁县畅通物流有限公司,该车驾驶员陈某某以车方的名义已支付的费用10000元,扣除长宁县畅通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部分,多支付部分由保险人在应赔费用中扣出直接支付给陈某某。川Q179**号车事实车主是彭某某,法律车主是宜宾市天松物资运输有限公司,因原告田某某请求,二被告应按事故责任对原告田某某的事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次要责任,责任比例比次要责任低,川Q188**号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时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责任免赔率应按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田某某的伤残等级作出的鉴定意见,其中包含精神病鉴定的内容,虽然鉴定工作人员无法医精神病鉴定资格,但鉴定机构具有该项资质,且在鉴定书中关于田某某的智力缺损程度的鉴定意见引用的是精神病专家对伤者作出的检查结果,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该鉴定意见应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与该意见不一致部分,本院不予以采信,该部分鉴定意见产生的鉴定费不是确定损害后果产生的费用,不应列入事故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田某某与黄佑真长期在外务工,田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予以赔偿,田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出院后是否持续误工及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且定残后不应再计算误工费,其误工费、护理费均应按50元每天进行计算,误工费仅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可以计算续医住院治疗期间,但田某某的实际住院时间是84天,不是85天,因为2012年10月23日这一天两个治疗医院均计入其住院时间,属重复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9199.55元(1742.20元+27457.35元)、续医费24000元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适用的费用标准错误,根据原告主张的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期间,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40元(10元/天×84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4200元(50元/天×84天)、护理费应为5200元(50元/天×104天)、原告的鉴定费应为2150元(450元+17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37912.13元(20307元/年×20年×22%+15050元/年×14年×22%÷2+15050元/年×15年零4个月×22%÷2)、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6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937.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根据原告的就医实际,其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无治疗医院意见,要求赔偿施救费,无有效票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合理的事故损失共计214638.68元(29199.55元+24000元+840元+4200元+5200元+2150元+137912.13元+6000元+4937.00元+2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付2400元(6000元×50%×80%),被告彭某某、被告宜宾市天松物资运输有限公司赔偿600元(6000元×50%×20%),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付900元(6000元×50%×30%),原告自行承担2100元(6000元×50%×70%)。原告的其余损失208638.6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承担12000元,剩余费用184638.6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83087.41元(184638.68元×50%×90%),被告彭某某、被告宜宾市天松物资运输有限公司赔偿9231.93元(184638.68元×50%×10%),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26311.01元(184638.68元×50%×30%×95%),被告长宁县畅通物流有限公司赔偿1384.79元(184638.68元×50%×30%×5%),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彭某某、被告宜宾市天松物资运输有限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9831.93元(600元+9231.9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97487.41元(2400元+12000元+83087.41元),被告长宁县畅通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1384.79元,被告陈某某为长宁县畅通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10000元,扣除长宁县畅通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费用1384.79元,剩余费用8615.2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应赔付的费用中扣出直接支付给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20595.80元(900元+12000元+26311.01元-10000元-8615.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某某、被告宜宾市天松物资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9831.9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田某某97487.41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田某某20595.80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陈某某垫付费用8615.21元;五、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7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1957元,被告彭某某、被告宜宾市天松物资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被告长宁县畅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彭某某、被告宜宾市天松物资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长宁县畅通物流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田某某已预交,被告彭某某、被告宜宾市天松物资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长宁县畅通物流有限公司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田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章贵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徐吉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