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200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侯瑞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0052号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徐绍史,主任。委托代理人杨立,北京市鑫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学东,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员,联系地址同单位。被告侯瑞,男,196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被告侯勖,男,197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化工研究院财务。被告侯付民,男,198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侯自明,男,194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退休职员。委托代理人侯付民(被告侯自明之子),同被告侯付民。被告侯瑞琳,女,201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幼儿。法定代理人侯付民(被告侯瑞琳之父),同被告侯付民。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改委)诉被告侯瑞、侯勖、侯付民、侯自明、侯瑞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国家发改委之委托代理人杨立、齐学东,被告侯瑞、侯勖,被告侯自明之委托代理人、被告侯瑞琳之法定代理人即本案被告侯付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家发改委诉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一区8楼X门X号(原北建委X门X号)为原告房产,由侯希文承租。侯希文去世后,承租人至今未做变更。经原告了解,该公租房现实际居住人为侯希文之孙被告侯瑞,另外四被告户口落在该房屋下。现三里河一区面临拆迁,该房屋在征收范围内。根据国家政策、法规规定,原告应与承租人协商,由承租人或购买承租房屋作为被拆迁人参与拆迁征收;或由原告另行安排条件相近的房屋由承租人继续承租。本案由于承租人已经去世,原告能找到的该房屋可能的承租人只有五被告。为此,原告发函至五被告,要求五被告确定该房屋的承租人,并就该房屋的拆迁安置方案作出选择。但是对于原告的主张,被告至今不予答复。由于被告至今对原告的要求不予答复,原告至今不能完成房屋的交付。鉴于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迁至原告指定租赁房屋继续承租,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一区8楼X门X号(原北建委X门X号)房屋腾空交还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侯瑞、侯勖、侯付民、侯自明、侯瑞琳辩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一区8楼X门X号房屋原承租人侯希文系被告侯瑞、侯勖、侯付民的祖父,侯希文有四个子女,分别为侯自新、被告侯自明,其他两个子女不在北京居住,具体名字不清楚,现侯自新已经去世。关于变更承租人的问题,我方五个人三个家庭,我们都想成为变更后的承租人,如果房屋没有拆迁的问题,就不存在这个矛盾,我们无法推举出一位当承租人。另外,一旦有一个人承租了房屋,其他人的户口怎么办。经审理查明: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一区8楼X门X号(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系原告国家发改委,原承租人为侯希文。被告侯瑞、侯勖、侯付民系侯希文之孙,被告侯自明系侯希文之子,被告侯瑞琳系被告侯付民之女。侯希文去世后,诉争房屋承租人未变更。2013年5月16日,原告国家发改委向五被告发出《租赁房屋拆迁安置告知书》,内容为:诉争房屋为国家发改委产权,现三里河一区面临拆迁征收,根据国家相关政策、法规规定,你们可在确定承租人后,由承租人或购买承租房屋参与拆迁补偿,或由出租方另行安排条件相近的住房由承租人继续承租;由于2012年6月已经通知你们确定诉争房屋的承租人及购房事宜,至今未果;为此,出租方敦请你们于2013年5月31日之前就承租人的确定及是否购买诉争房屋向出租方作出明确表示,逾期未作出购买诉争房屋明确表示的,视为放弃购买诉争房屋,出租方将根据规定收回诉争房屋;如果你们继续承租房屋的,出租方将根据规定,另行安排住房由你们确定的承租人继续承租使用。2013年8月12日,国家发改委向诉争房屋居住人发出《承租对调通知》,内容为:2013年5月16日,我单位曾向你们送达《租赁房屋拆迁安置告知书》,但在规定时间内你们没有就我单位的告知书做出回应;为此,我单位已另行安排三里河一区5号院X号楼X号(建筑面积84.59平方米,两居)房屋与你们承租的诉争房屋对调,在你们交换诉争房屋后,由你们承租使用三里河一区5号院X号楼X号房屋,请你们见此通知后于2012年8月22日之前,由确定的承租人来我单位办理租赁变更手续;逾期我单位将通过法律程序解决诉争房屋的拆迁安置问题。庭审中,被告表示已收到上述《租赁房屋拆迁安置告知书》和《承租对调通知》,但其明确表示无法确定新的承租人。经双方同意,本院于庭后进行调解。被告表示,由于五名被告涉及三个家庭,被告侯付民要求与其父侯自明分家,故要求原告提供四套房屋进行对调,原告对此表示不能接受。上述事实,有房屋产权证、证明、房屋租金收据、租赁房屋拆迁安置告知书、承租对调通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国家发改委享有诉争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以及处分的权利。鉴于诉争房屋现面临拆迁征收,原告国家发改委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与被告进行了协商,告知了被告作为房屋的使用人应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并提供了对调的房屋由被告继续承租使用,履行了告知和催告的义务,保障了被告的居住条件,虽经本院调解,但由于双方分歧过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腾空并交回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侯瑞、侯勖、侯付民、侯自明、侯瑞琳将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一区8楼X门X号房屋腾空交还给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并搬至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一区5号院X号楼X号房屋居住。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侯瑞、侯勖、侯付民、侯自明、侯瑞琳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牛凯杰人民陪审员 高东风人民陪审员 于长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宗雅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