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昌文诉覃和良等机动车��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昌文,覃和良,四川省达州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初字第598号原告刘昌文,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桃萍,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候天发,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覃和良,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何建,四川天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四川省达州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北外肖公庙94号。法定代表人王知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建,四川天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西路天恒花园G幢。负责人赵净栋,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柳,贵州黔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陈家伟,贵州黔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刘昌文诉被告覃和良、四川省达州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锡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昌文及委托代理人候天发、被告覃和良��托代理人何建、四川省达州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达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家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昌文诉称,2012年7月26日,被告覃和良驾驶川S590**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大兴镇星光村高速工地往星光村路口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星光村路口高速匝道便道路段时,由于被告未确保安全行驶,车辆前轮碾压到原告刘昌文的左足,造成原告刘昌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松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207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覃和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昌文无责。之后,原告刘昌文被送往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术后1周未见好转,同年8月2日转院至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医治,2013年9月29日出院在家休养。事故的发生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严重伤害,给原告的生活带来了不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9134元、误工费33166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残疾辅助器费130元、交通费1312元、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赔偿100463.2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刘昌文无责,被告覃和良负全部责任的事实。3、医疗发票、残疾辅助器发票,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49134、62元、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花费130元的事实。4、病历及诊疗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昌文在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5天,被诊断为:左足皮肤软组织套脱伤,左踝部大隐静脉断裂,之后转院至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的事实。5、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刘昌文系城镇居民的事实。6、外聘人员劳务合同及工资表复印件,证明原告每月的工资收入为5000元的事实。7、车票复印,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用去交通费共计1312元的事实。8、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诊疗证明书,证明原告误工199天的事实。9、秀山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误工损失日63天,后续治疗时间3个月;营养日120日;护理时限为2012年7月26日-2012年9月29日(前30日护理2人,以后护理1人),出院后需继续治疗,护理时限暂定1月(护理1人);需后续治疗费1万元人民币的事实;花费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10、保单,证明被告覃和良在中国平安保险达州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分别为2011年10月12日至2012年10月11日,2011年10月12日至2012年10月11日的事实。11、(2013)松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覃和良驾驶的川S590**号重型自卸车系挂靠于被告四川达州顺通汽车运输公司处的事实。被告覃和良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原告出具的外聘劳务合同,其签订主体为四川武通路桥工程局大思高速公路DSTJ-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该项目部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因此原告签订的外聘劳务合同应是无效合同,对误工费应按照2011年标准计算。在两次住院期间的误工时间予以认可,对之后的诊疗休息时间,没有相关的病历资料及处方相印证,不应支持。因为原告的伤情已经恢复,也不存在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对责任承担,由于被告覃和良与顺通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覃和良与顺通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且覃和良驾驶的川S590**号重型自卸车已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覃和良与顺通运输公司连带承担。被告覃和良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顺通公司的辩称与覃和良一致。被告顺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了《挂靠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覃和良与被告顺通公司系挂靠合同关系。被告达州支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无异议,本案合理、合法的赔偿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误工时间应以鉴定时间和住院时间为准,具体为153天。因原告签订的外聘劳务合同签订主体不合法,其合同应属无效,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不应按此计算,应按相关的法律标准计算。举证期内,被告达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覃和良及顺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10、12、13、1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认为医疗费发票应有用药清单与病历相印证,出院以后的诊疗票据应有医院处方相印证。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缺乏转院的相关手续,不能证明原告是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只是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不能对外已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所以外聘劳务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对证据8,认为交通费应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认。对证据9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其诊断证明,需要有病情的具体明细。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继续治疗时间不合理,原告已经恢复伤情,不存在续医时间,营养费及护理时间过长,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被告达州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2、4、11、12、13、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对证据3,认为鉴定费是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在重庆市西南人民医院住院,缺乏转院的相关手续,不能证明原告是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只是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认为不是原件。对证据8,认为部分车票不是发生在住院期间,对发生在住院期间外的交通费不予认可。对第9号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转院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是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对顺通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刘昌文,被告覃和良,被告达州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被告覃和良驾驶川S590**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大兴镇星光村高速工地往星光村路口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星光村路口高速���道便道路段时,由于被告覃和良未确保安全行驶,车辆前轮碾压到原告刘昌文的左足,造成原告刘昌文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松桃县交警大队认定,覃和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昌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诊断为:1、左足皮肤软组织套脱伤,2、左踝部大隐静脉断裂。在铜仁市人民医院住院5天,用去医疗费17802.06元,后转至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用去医疗费30051.56元。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6月30日向重庆市秀山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用去鉴定费1200元,鉴定意见为:1、误工损失日评定2012年7月26日-2012年9月29日,出院后需继续治疗,时间暂定3个月。2、营养日评定120日,3、护理时限为2012年7月26日-2012年9月29日(前30日护理2人,以后护理1人),4、目前左踝及左足掌部肿胀、畸形,左踝关节功能活动明显受限,……需后续治疗费(药疗+理疗)+辅助检查产生的费用,参照目前三甲医院收费标准,费用评估约1万元人民币。被告覃和良系川S59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顺通公司名下,在被告达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三被告均未垫付任何费用。2013年8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9134元、误工费33166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残疾辅助器费130元、交通费1312元、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赔偿100463.2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覃和良驾驶川S590**号重型自卸车,在未确认安全驾驶的情况下,造成原告刘昌文受伤的交通事故,��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了由被告覃和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因此,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顺通公司作为川S59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挂靠公司,以其名义对外从事货物运输,应当与实际车主覃和良共同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一方承担。本案肇事车辆川S590**号车在被告达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三被告均未垫付任何费用。因此,对刘昌文的损失应由达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后,对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覃和良和顺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9134.62元,除前两次住院有病历及用药清单外,其出院后的诊疗费用均无住院病历及具体的用药清单,因此,对原告出院后产生的诊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前两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47853.62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刘昌文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64天*30元),其计算时间有误,结合原告两次住院的病历,原告两次住院的实际天数应为63天,本院依法支持1890元(63天*30)。误工费33166.667元(6个月工资30000元+166.67元/天*19天)计算方法不当,其实际的误工时间应以重庆市秀山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具体为两次住院时间加上出院后需继续治疗的误工时间3个月,故本院依法支持25500.5元(166.67元/天*153天)。被告关于刘昌文签订的外聘劳务合同主体资格不合法,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其误工费应以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辩解,虽然外聘劳务合系原告与四川武通路桥工程���大思高速公路DSTJ-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但刘昌文领取工资的工资表显示刘昌文实际每月的工资为5000元,对刘昌文的误工费应按此标准计算,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鉴定费120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1312元,虽有交通费票据,但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不相符合,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由于目前原告伤情已基本恢复稳定,且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费用产生后另行起诉。综上,原告应得赔偿总额应为80674.1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刘昌文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辅助器费、交通费共计80674.12元。二、驳回原告刘昌文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09元,减半收取1155.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承担500元,被告覃和良承担500元,原告刘昌文承担15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屈锡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