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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平民一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兰与被告潘╳球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兰,潘x球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13)平民一初字第822号原告王x兰。被告潘x球。原告王x兰与被告潘x球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兰、被告潘x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兰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不到一个月就结婚,婚后于xxxx年生育大女潘xx,xxxx年生育二女潘xx,xxxx年生育三子潘xx。由于草率成婚,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实施家庭暴力,虐待原告和小孩。原告曾被迫躲到娘家,被告则拿刀追杀到娘家并扬言杀死娘家人。2011年的“五一”节在广东的租房处,被告持刀追杀原告,原告被迫报警才得以解救,后被告被公安机关羁押。2013年6月30日晚,被告将二女潘XX打得脚断后抛弃出门,原告只能带二女儿潘XX回隆林娘家居住至今。现为原告母女的生命安全,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大女儿潘xx、男孩潘xx由原告抚养,二女儿潘xx由被告抚养;如果被告不愿意抚养二女儿潘XX,可由原告抚养,被告出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潘x球辩称,原告起诉离婚之前没有与我商量,所以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在广东打工时有外遇,所以我才打她。我也承认我打了孩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居民户口本,证明大女儿潘xx、二女儿潘xx、男孩潘xx是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婚生孩子及出生时间;证据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X月X日登记结婚;证据4、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殴打、持刀威胁原告的事实;证据5、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放射科诊断报告单,证明被告殴打二女儿潘xx致脚断的事实;证据6、隆林各族自治县平班镇XX村XX屯草医黄xx的证明,证明被告用木棍打伤女儿及治疗费用的事实;证据7、广西平果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二女儿潘xx的生育情况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去隆林娘家生的,被告不清楚潘xx的生育时间;对证据3-5无异议;对证据6说被告打伤小孩无异议,但对治疗费用的数额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在被告被羁押时提起的离婚诉讼,而被告没有收到诉讼文书。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核证情况,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大女儿潘xx、男孩潘xx的生育时间部分)、3、4、5、6(打伤小孩部分)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中二女儿潘xx的生育时间有异议,但已有公安机关的户口登记证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6中治疗费用的数额有异议,故本院只对潘xx受伤治疗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7有异议,经本院查证属实,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以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04年原告王xx与被告潘xx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于2005年x月x日登记结婚,20xx年X月X日生育大女儿潘xx,20XX年X月X日生育二女儿潘xx,20X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潘xx。2011年5月1日被告在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的出租房内殴打并持刀威胁原告,经报警原告得以解救,但被告因持刀威胁出警的民警离开现场并持刀追赶民警及巡防队员,于2011年7月21日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以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被羁押后,原告曾于2011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又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同日裁定准许原告撤诉。2013年6月30日晚,被告用木棍击打二女儿潘xx的小腿后抱起抛弃出门外致使潘XX的右胫腓骨双骨折,后原告将二女儿潘xx带回隆林县娘家治疗、居住至今。大女儿潘xx、男孩潘xx随被告一直在平果县生活。夫妻共同财产有在平果县太平镇袍烈村XX屯的三间一层的平房及家具。2013年7月1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一般。婚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并遗弃家庭成员,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并给原告及家庭成员带来生命危险,现经本院依法教育、调解无效,故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大女儿潘xx、男孩潘xx随被告一直在平果县生活,二女儿潘xx现随原告在隆林县生活,结合本案存在家庭暴力和遗弃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不宜改变其现今的生活环境。原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是在合法范围内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依法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x兰与被告潘x球离婚;婚生女儿潘xx、儿子潘xx由被告潘x球抚养,婚生女儿潘xx由原告王秀兰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平果县太平镇袍烈村XX屯的三间一层的平房及家具归被告潘x球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文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微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