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衡民二终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郭举怀与齐恩厚、周淑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恩厚,周淑华,郭举怀,河北卓尔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民二终字第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恩厚。委托代理人郭炜,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淑华,无业。委托代理人曲韶峰,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举怀,系原衡水市环庆装饰材料经销处的实际经营者。原审第三人河北卓尔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高新开发区顺兴街58号。法定代表人杜永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丽,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文娟,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齐恩厚、周淑华与被上诉人郭举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衡桃民二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后,齐恩厚、周淑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俊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建一主审本案、审判员高彦明参加评议,书记员孙佳悦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齐恩厚的委托代理人郭炜、上诉人周淑华的委托代理人曲韶峰、被上诉人郭举怀、原审第三人河北卓尔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丽、周文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郭举怀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4月,齐恩厚、周淑华向郭举怀购买铝塑板352张,货款合计142576元,齐恩厚、周淑华收到上述货物后,于2006年5月3日出具欠据一张,后经郭举怀多次催要,齐恩厚、周淑华拒不偿还此款,故诉至法院,要求齐恩厚、周淑华给付货款142576元及利息损失49402元。齐恩厚在一审中未作答辩。周淑华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郭举怀是与发包单位衡水市交通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协商确定的铝塑板的数量和品牌等,交通局综合楼室外装饰工程玻璃幕墙项目的承包人是第三人卓尔公司,当时周淑华是交通局综合楼室外装饰工程项目的工作人员,没有接收原告的货物,因此周淑华不是买卖关系的当事人,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请求驳回对周淑华的全部诉求。因周淑华是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由第三人承担。卓尔公司述称,该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涉案货款发生于郭举怀同齐恩厚、周淑华之间,同第三人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卓尔公司并非本案的当事人,也不应当承担责任。周淑华陈述事实不属实,其申请追加卓尔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查明,2005年10月18日,第三人卓尔公司与衡水市交通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衡水市交通局综合楼室外装饰工程玻璃幕墙,第三人卓尔公司是该工程的承包人,合同中对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的约定为包工包料(暂定价除外)。第三人和郭举怀在庭审中均陈述,齐恩厚经发包方同意分包了该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原衡水市环庆装饰材料经销处的登记业主为袁娜娜,实际经营者为原告郭举怀,该经销处于2010年注销。2006年4月30日,周淑华给原告提供了“衡水市交通局综合楼外装铝塑板用料清单”,该清单载明了铝塑板的各种具体规格及变更,合计352张,共734.928㎡,总金额为142576.03元。郭举怀于同年5月2日按照用料清单的要求将352张铝塑板送到了交通局综合楼工地,并由齐恩厚的弟弟齐恩茂出具了收货证明。同年5月3日,周淑华、齐恩厚给原告出具了142576元的欠据。因被告不能给付上述货款,郭曾于2008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周淑华、齐恩厚给付上述货款,后又撤诉;因齐恩厚、周淑华未能给付上述货款而又重新起诉。一审法院认为,郭举怀按照周淑华出具的铝塑板用料清单,将货物送到齐恩厚、周淑华的施工地,由齐恩厚的弟弟出具了收货证明后,齐恩厚、周淑华给郭举怀出具了142576元的欠据,为此足以认定用料清单、收货证明和货款欠据三份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印证郭举怀与齐恩厚、周淑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齐恩厚、周淑华收到货物并向郭举怀出具欠据后,理应按照欠据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货款,故郭举怀要求齐恩厚、周淑华给付货款142576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郭举怀曾在2008年4月10日起诉齐恩厚、周淑华追要此款,至今未能偿付,故郭举怀要求齐恩厚自2008年4月10日起至本次起诉按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损失49402元,应予支持。虽郭举怀当庭认可涉案铝塑板的品牌和单价是同工程发包单位交通局的项目负责人协商确定的,但是周淑华向郭举怀出具142576元欠据的行为,既是对铝塑板的品牌单价的认可,也是对双方买卖行为的确认,故齐恩厚周淑华理应按欠据约定的金额给付货款。周淑华辩称其系第三人卓尔公司的职工,出具欠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第三人对其主张也予以否认,且齐恩厚对其所出具欠据中注明的交通局外装工程队未向法庭作出陈述,该交通局外装工程队与第三人卓尔公司非同一单位,故周淑华主张应由第三人承担偿还责任,因无据可依而不予采纳。另郭举怀要求齐恩厚、周淑华给付货款属其权利的行使,并无不妥;如周淑华认为与第三人卓尔公司之间存在委托或分包行为,属另一种法律关系,不予涉及,可待证据充分时另案解决。齐恩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义务的放弃。判决:齐恩厚、周淑华给付郭举怀货款142576元及利息损失49402元;河北卓尔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齐恩厚、周淑华负担。上诉人齐恩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郭举怀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1、原审法院迄今没有给齐恩厚送达开庭传票,程序违法。2、原衡水市环庆装饰材料处的登记业主为袁娜娜,不是被上诉人郭举怀,郭举怀不具备主张债权权利的诉讼主体资格。3、上诉人不是“衡水市交通局综合楼室外装饰工程玻璃墙”工程的承包人,对该项目中的任何债务没有偿还义务。原审法院查明,衡水市交通局综合楼室外装饰工程玻璃幕墙工程的承包人是原审第三人,第三人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被上诉人始终没有提供齐恩厚是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亦未提供上诉人拖欠其价款的相关证据,原审第三人也没有提供上诉人是工程分包者的相应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周淑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周淑华与郭举怀不存在任何买卖关系,原审判决周淑华支付货款没有事实依据。衡水市交通局综合楼室外装饰工程玻璃幕墙,系河北卓欠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包。本案诉争货款源自该幕墙中的铝塑板分项工程,周淑华作为分项工程的安装人员,只是劳务提供者,而非大包该分项工程的分包人。原审判决认定周淑华就是分包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原审判决周淑华向不具主体资格的郭举怀支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向涉案工程提供铝塑板的是衡水市环庆装饰材料经销处,该经销处的登记业主为袁娜娜。即使该工程真有货款拖欠,也不应由郭举怀主张权利。被上诉人郭举怀答辩,就是要回货款。原审第三人卓尔公司答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并随卷移送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齐恩厚提供衡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网上查询一份,证明衡水市桃城区环庆装饰材料经销处法定代表人为袁娜娜,与郭举怀无关。被上诉人郭举怀的质证意见,认可衡水市桃城区环庆装饰材料经销处法定代表人为袁娜娜,但称自己是实际经营者。该事实已经在一审中予以认定,故不再分析认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郭举怀是不是真正的债权人;齐恩厚、周淑华应否给付郭举怀货款。齐恩厚、周淑华均认为,原衡水市环庆装饰材料经销处的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袁娜娜,涉案债务与郭举怀无关,郭举怀不具有主体资格。郭举怀称自己为实际经营者,是真正的债权人。经查,一审法院询问袁娜娜时,袁娜娜承认其为名义业主,实际业主为郭举怀,全部权利义务均由郭举怀承担。因此,郭举怀是衡水市桃城区环庆装饰材料经销处的实际经营者,现该经销处已注销,该经销处的债权即为郭举怀的债权。就周淑华向衡水市桃城区环庆装饰材料经销处所出具的欠条,郭举怀有权主张权利。郭举怀要求齐恩厚、周淑华偿还货款,提供了周淑华写的欠条。齐恩厚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其与郭举怀有买卖合同关系,其不是买受人,不应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周淑华亦认为,与郭举怀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郭举怀按照周淑华出具的铝塑板用料清单,将货物送到齐恩厚、周淑华的施工地,由齐恩厚的弟弟出具了收货证明后,周淑华给郭举怀出具了142576元的欠据,齐恩厚、周淑华对以上事实没有异议,据此,郭举怀与齐恩厚、周淑华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郭举怀要求齐恩厚、周淑华偿还货款证据充分,应予支持。齐恩厚、周淑华是不是分包人,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不同,如果存在争议,可另行解决。另外,齐恩厚称一审程序违法,没有收到开庭传票。经查,一审法院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齐恩厚、周淑华送达传票,投递结果是本人签收。故齐恩厚没有收到传票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齐恩厚、周淑华各负担一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俊凯审判员  杨建一审判员  高彦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孙佳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