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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润南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张治全、闫凤英等与赵红磊、刘本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治全,闫凤英,李艳霞,张帅康,张帅庆,赵红磊,刘本江,安徽金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商弘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二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东山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润南民初字第441号原告张治全。原告闫凤英。原告李艳霞。原告张帅康。原告张帅庆。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贤荣、贺宇,江苏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红磊。被告刘本江。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志荣,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金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合作化南路19号,机构代码:750979502。法定代表人刘春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乌鲁木齐商弘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南昌路2号,机构代码:729177142。法定代表人赵峰,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二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寿春路189号,机构代码:71991388X。负责人董后继,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涛,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东山区支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光明路100号金碧华府25楼,机构代码:798191466。负责人张冀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志东。原告张治全、闫凤英、李艳霞、张帅康、张帅庆与被告赵红磊、刘本江、安徽金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公司)、乌鲁木齐商弘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弘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东山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东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丁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贤荣、贺宇,被告赵红磊及被告赵红磊、刘本江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志荣,被告人保合肥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涛,被告中华保险东山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志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通公司、商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日1时55分许,赵红磊驾驶皖A×××××货车沿沪蓉高速行驶时,撞上前方停于路上的张广东驾驶的新A×××××牵引车、新A×××××挂车左侧,造成位于该拖、挂车左侧行车道上的张广东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两车上部分货物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赵红磊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广东负事故次要责任。皖A×××××货车所有人为金通公司,在人保合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商业三者险;新A×××××牵引车、新A×××××挂车所有人为商弘公司,在中华保险东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限额商业三者险。原告现要求被告人保合肥公司、中华保险东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下剩损失由被告赵红磊、刘本江、金通公司、人保合肥公司共同承担70%,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64600.8元。被告赵红磊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刘本江的雇佣驾驶员。被告刘本江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皖A×××××货车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金通公司经营;皖A×××××货车在人保合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人先行赔付;原告部分赔偿标准过高,依法判决;垫付了受害人张广东尸表检验费1200元、酒精测试费360元,新A×××××车的施救费350元、吊运费7500元、清障费2350元,并先行给付原告方30000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商弘公司书面答辩:受害人张广东是新A×××××牵引车、新A×××××挂车实际车主,挂靠在我公司经营,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商弘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已为该车在中华保险东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作为在车下的受害人,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予以赔偿。被告人保合肥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赔偿标准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承担,车辆损失应以我公司定损为准。被告中华保险东山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由于张广东驾车证照不符,我公司只在交强险11万元限额内承担垫付义务,财产损失不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张广东无证驾驶,商业三者险不赔付;原告赔偿标准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承担。被告金通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1时55分许,赵红磊驾驶皖A×××××重型普通货车,沿沪蓉高速公路左起第四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54.43公里处,撞上停于应急车道与左起第四车道之间的张广东驾驶的新A×××××重型半挂牵引车、新A×××××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左侧,造成位于新A×××××车、新A×××××挂车左侧行车道上的张广东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两车上部分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本江垫付了受害人张广东尸表检验费1200元、酒精测试费360元,新A×××××车的施救费350元、吊运费7500元、清障费2350元,并给付原告方3万元。2013年8月7日,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赵红磊在过度疲劳影响安全时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广东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时发生故障未停在应急车道内,并且未迅速转移到应急车道内,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本江、李航航无责任。另查,皖A×××××重型普通货车实际所有人为刘本江,挂靠在金通公司经营,赵红磊系刘本江雇佣驾驶员。该车在人保合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新A×××××重型半挂牵引车、新A×××××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张广东,挂靠在商弘公司经营。商弘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中华保险东山公司为新A×××××车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为新A×××××挂车投保了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期间。经镇江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新A×××××车车辆损失8400元、新A×××××挂车车辆损失205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495元。又查,张治全(生于1950年12月)、闫凤英(生于1949年4月)系受害人张广东(生于1978年8月)父母,仅养育张广东一子女;李艳霞与受害人张广东系夫妻,于2002年11月生育张帅康、于2004年3月生育张帅庆。另原告提供新疆库尔勒市公安局签发的张广东、李艳霞暂住证两份,拟证明张广东生前在城镇生活;提供库尔勒实验中学证明两份,拟证明张帅康、张帅庆在该校学习;提供太康县高郎乡张寨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张治全、闫凤英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经济来源。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具体赔偿下列损失:1、丧葬费22994元;2、死亡赔偿金59354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436215元;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5、手机衣服损失1000元、车辆损失28900元;6、精神抚慰金50000元;7、鉴定费149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2006年7月1日《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方已投保交强险,应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处理。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受害方、侵害方按照各自过错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张广东驾车时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故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合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中华保险东山公司在交强险医疗、伤残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因赵红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由皖A×××××车实际所有人刘本江、被挂靠人金通公司连带承担70%,赵红磊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对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本案具体审核如下:1、对于死亡赔偿金结合受害人张广东生前的工作生活情况,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同时张广东1978年8月出生,事故发生于2013年7月,可计算20年,计29677元/年×20年=593540元;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张帅XX于2002年11月,根据其生活情况可按城镇标准计算7年,张帅庆生于2004年3月,根据其生活情况可按城镇标准计算9年,均有包括受害人在内两个扶养人。被扶养人张治全生于1950年12月,可按农村标准计算17年,闫凤英生于1949年4月,可按农村标准计算16年,均只有受害人一位扶养人。根据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可计算为:18825元/年×9年+8655元/年×8年+8655元/年×7年=299250元;2、对于丧葬费可按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即22993.5元;3、对于原告主张的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误工费、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4、对于精神抚慰金,考虑张广东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情支持35000元。以上共计954783.5元,由被告人保合肥公司、中华保险东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承担11万元(包括精神抚慰金35000元),下剩损失734783.5元,由被告刘本江、金通公司连带承担70%,即514348元。对于财产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手机、衣物损失,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对于被告刘本江垫付的受害人张广东的尸表检验费1200元、酒精测试费360元,新A×××××车的施救费350元、吊运费7500元、清障费2350元,共计11760元,由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镇江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新A×××××车车辆损失为8400元、新A×××××挂车车辆损失为20500元,计28900元,本院予以采纳。以上共计41160元,因张广东驾车时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故被告中华保险东山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合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下剩损失39160元,由被告刘本江、金通公司连带承担70%,即27412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人保合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2000元,由被告中华保险东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万元。超出部分因被告金通公司与被告人保合肥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商业三者险合同,故该超出部分应先由被告人保合肥公司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其中773943.5元的70%,即541760元,已超过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限额,因此由人保合肥公司承担50万元,原告下剩损失由被告刘本江、金通公司连带承担41760元,因被告刘本江已垫付张广东尸表检验费1200元、酒精测试费360元,新A×××××车的施救费350元、吊运费7500元、清障费2350元,并给付原告方3万元,共计41760元,故被告刘本江、金通公司无需再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治全、闫凤英、李艳霞、张帅康、张帅庆各项损失612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东山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治全、闫凤英、李艳霞、张帅康、张帅庆各项损失11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治全、闫凤英、李艳霞、张帅康、张帅庆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27元、保全费1020元,评估费1495元,共计88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二支公司承担82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东山区支公司承担805元,被告刘本江、安徽金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6018元,由原告张治全、闫凤英、李艳霞、张帅康、张帅庆承担1199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并支付了评估费,故各被告应将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判员  潘丁亮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梁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