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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商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胡荣海与周方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荣海,周方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商初字第601号原告胡荣海。委托代理人王晓栋,山东恒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方平。委托代理人周纯明。原告胡荣海与被告周方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栋、被告周方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8日,原告以60万元价款购买被告挖掘机一台。2013年6月9日,被告将原告的挖掘机从位于武汉路停车场开走,造成原告的巨大损失。故具状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挖掘机一台,并赔偿全部经济损失。被告辩称,1、2013年4月28日以前我从原告处借款60万元,2013年4月28日原告以我借其60万元为由强行逼迫我在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应当属于无效协议。2、该挖掘机系抵押贷款所买,原告胁迫被告签订协议时,当时口头约定尚未偿还的抵押贷款数额有原告偿还,但原告并未偿还,后来听说挖掘机让车行扣押了。3、该车已经抵押贷款,是抵押物,按照法律规定抵押物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该车辆不得进行买卖,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违背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协议。4、该车在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原告强行拖走,拖走后由于原告不还贷款造成车行将车开走,责任在于原告,原告应返还挖掘机一台,挖掘机是在原告占有期间被车行拖走,原告要求我方返还车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5、关于车辆所有权问题,因为该车已经抵押,双方的买卖违背法律规定,该买卖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原告要求确认该车辆归原告所有,与法律相违背,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被告(乙方)与山东永弘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斗山挖掘机买卖合同一份,山东盛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丙方)提供担保,主要内容如下:第一条:标的物名称斗山挖掘机一台、型号DHXXLC-7、价款1156000元。第五条:价款支付:银行三十六个月按揭,首付20%即贰拾叁万贰仟元,保险费、银行按揭手续费、担保费及银行贷款履约金等费用玖万柒仟陆佰陆拾捌元整,合计叁拾贰万玖仟陆佰陆拾捌元整,乙方于合同签订之日付清。首付款外剩余设备价款玖拾贰万肆仟元整乙方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第六条:挖掘机所有权自乙方付清首付款、付清银行按揭贷款及对丙方欠款时转移。此前乙方不享有上述挖掘机所有权,乙方不得转让、出租、抵押或抵偿对他人债务。乙方有义务随时向甲方提供挖掘机位置和使用人身份、电话等资料。乙方应配合甲方向银行及时提供办理按揭贷款所需资料,签署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委托扣款合同等,并按银行要求办理财产抵押登记、挖掘机保险事宜。2011年3月22日,被告(借款人)与中国光大银行青岛东海路支行(贷款人)、山东盛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汽车/工程机械贷款申请暨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主要内容如下:借款人周方平、汽车/工程机械机型DHXXLC-7、机号XXX、合格证编号DXXX9号,申请贷款金额924000,贷款期限36个月,即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贷款借据对贷款期限实际起始日与实际到期日另有约定的,以贷款借据中的约定为准。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采用抵押担保、连带责任担保方式:(1)抵押担保。抵押人自愿将其享有合法所有权和处分权的以本合同签订时贷款认可的价值为人民币(大写)壹佰壹拾伍万陆仟元的车辆抵押给贷款人,以担保借款人按期偿还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2)连带责任担保。其中,保证人提供贷款金额的5%作为担保,保证金户名山东永弘工程设备有限公司。2011年4月8日,被告在付清首付款及银行贷款到位后,销货单位山东永弘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给被告出具了购挖掘机发票,载明:发票号为XXX、货物名称挖掘机及配件、规格型号为XXX7、金额为1156000元。被告在偿付银行贷款过程中,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因被告无力还款,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买卖协议一份,主要内容如下:1、乙方将其所有的挖掘机一台,型号为:DXXX7卖给甲方,发票号为:0XXX4。时间2011年4月8日。2、价款为60万元,甲方已付37万元,余款23万元,由甲方于本协议签订后一次性付清。3、协议签订后,双方必须认真履行协议,任何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经济损失。4、协议签订后,如乙方反悔,应赔偿甲方损失。在还清甲方车款之前,乙方不得反悔,车辆所有权仍归甲方。以上买卖协议签订后,挖掘机仍在被告处管理、使用,被告将挖掘机租赁给日庄镇白石山矿。2013年5月30日,原告派人将挖掘机开走,被告知悉后报案,莱西市公安局日庄派出所接到报警后,经了解系经济纠纷,没有继续侦查,令被告到法院处理。2013年6月9日,因被告没有按期偿还银行贷款,山东永弘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将挖掘机从原告处(武汉路停车场)拖走。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诉来本院,请求被告立即归还挖掘机一台,并赔偿全部损失。庭审时,被告提供证人(白石山矿工人)赵晓东、范聪慧出庭作证,证明在2013年5月30日,被告的挖掘机在白石山矿被人抢走。另,被告称向原告多次借款购买挖掘机,共60万元,共向原告出具7-8张借条,庭审时,本院让原告说明出具借条的情况,但原告拒绝提供。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买卖协议、发票、派出所证明、斗山挖掘机买卖合同、汽车/工程机械贷款申请暨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庭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挖掘机,是基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挖掘机买卖协议,而该协议是否有效是被告返还挖掘机的前提条件。一、被告购买挖掘机时,到中国光大银行青岛东海路支行贷款924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即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贷款时采用抵押担保、连带责任担保方式,被告将挖掘机以人民币壹佰壹拾伍万陆仟元的价格抵押给贷款人中国光大银行青岛东海路支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担保的,不得转让抵押物。根据以上规定,在被告没有还清银行贷款之前,转让挖掘机,应该事先通知抵押权人,而挖掘机被原告拖走后,又被山东永弘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拖走,说明被告即没有还清贷款又没有通知抵押权人已经转让挖掘机,其转让行为无效;另外,被告(乙方)与山东永弘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挖掘机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挖掘机所有权自乙方付清首付款、付清银行按揭贷款时转移。此前乙方不享有上述挖掘机所有权,乙方不得转让、出租、抵押或抵偿对他人债务。说明被告在未还清贷款前,对挖掘机不享有所有权、处分权。另外,被告转让挖掘机的价款明显低于挖掘机的价值,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庭审中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不是被告真心出卖挖掘机,是基于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而签订的,从以下二点可以证明:1、协议签订后,挖掘机一直是由被告占有、使用,原告从被告处将挖掘机拖走后,被告还向公安机关报过案;2、协议第4条约定:协议签订后,如乙方(被告)返悔,应赔偿甲方(原告)损失。在还清甲方车款之前,乙方不得返悔,车辆所有权仍归甲方。说明双方约定被告在还清原告车款(借款)之后,车辆仍归被告,而不是被告将挖掘机真正卖给原告。综上,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挖掘机买卖协议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挖掘机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因被告购买挖掘机时多次向原告借款,共60万元,被告向原告多次出具借条,故原告可按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向被告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荣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520元,速递费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云林审判员  倪鲁静审判员  胡淑锋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少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