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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商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潘荣根与翁明辉、裘巍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荣根,翁明辉,裘巍巍,吴尧锋,裘冠军,绍兴县冠华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332号原告潘荣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芝华。被告翁明辉。被告裘巍巍。被告吴尧锋。被告裘冠军。被告绍兴县冠华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原告潘荣根诉被告翁明辉、裘巍巍、绍兴县凯洋家纺有限公司、吴尧锋、裘冠军、绍兴县冠华塑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被告绍兴县冠华塑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5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作出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书,被告绍兴县冠华塑业有限公司不服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3年4月1日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绍兴县凯洋家纺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已裁定准许。后因被告绍兴县冠华塑业有限公司、裘冠军、翁明辉、裘巍巍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何鲁峰、人民陪审员卢水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楼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五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5日被告翁明辉、裘巍巍因需向原告潘荣根借人民币23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绍兴县凯洋家纺有限公司、被告吴尧锋、裘冠军、绍兴县冠华塑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进行了担保。至今被告翁明辉、裘巍巍对借款分文未付,其余被告也未尽担保之责,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翁明辉、裘巍巍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3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2年12月25日止的利息损失计人民币374133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4的标准计算,2012年12月26日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支付律师费1万元,合计人民币2684133元;二、判令被告吴尧锋、裘冠军、绍兴县冠华塑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五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一份,要求证明被告翁明辉、裘巍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万元,并由绍兴县凯洋家纺有限公司、被告吴尧锋、裘冠军、绍兴县冠华塑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2、交易明细单一份,要求证明原告按约将200万元借款分次打入被告翁明辉的帐户的事实,其余30万元系现金交付;证据3、律师费发票一份,要求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1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五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被告翁明辉、裘巍巍向原告潘荣根借款2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如逾期不还愿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及调查取证的费用),该借条由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案外人绍兴县凯洋家纺有限公司、被告裘冠军、吴尧锋、绍兴县冠华塑业有限公司在借条担保人栏中签名、盖章。同日,被告翁明辉、裘巍巍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借款230万元。后各被告未尽还款责任和担保责任,故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潘荣根与被告翁明辉、裘巍巍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被告裘冠军、吴尧锋、绍兴县冠华塑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条,原告已履行了借款的交付义务,而被告翁明辉、裘巍巍至今没有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日期,则原告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翁明辉、裘巍巍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条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标准予以支持,超过该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尧锋、裘冠军、绍兴县冠华塑业有限公司自愿为原告债权提供担保,但未与原告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应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条所涉的全部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该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明辉、裘巍巍应归还原告潘荣根借款人民币23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翁明辉、裘巍巍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吴尧锋、裘冠军、绍兴县冠华塑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翁明辉、裘巍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潘荣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1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3193元,由五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翁明辉、裘巍巍、裘冠军、绍兴县冠华塑业有限公司负担,亦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19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娜代理审判员  何鲁峰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银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