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开马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正月古与汪金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月古,汪金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开马商初字第47号原告:张正月古。被告:汪金能。原告张正月古为与被告汪金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正月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金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正月古起诉称:2008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水泥。2009年2月,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水泥货款109500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5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归还协议各一份,承诺于2012年年底付清该货款,并约定按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但被告至今未能支付该货款,也未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诸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汪金能立即支付原告水泥货款1095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2月1日起按本金109500元按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汪金能未作答辩。原告张正月古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借条二份、归还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汪金能与原告张正月古于2012年对水泥款进行结算,并于2012年3月23日和2012年5月19日,分别向原告张正月古出具借条二份和归还协议一份,言明尚欠原告张正月古水泥款109500元未付,并约定于2012年年底前付清和借款利息按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事实。由于被告汪金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水泥。2009年2月,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水泥货款109500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3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于2012年5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归还协议各一份,言明尚欠原告水泥货款109500元未支付,并在协议中约定:于2012年年底付清该水泥货款;借款利息按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到期后,但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支付该货款。本院认为,原告张正月古与被告汪金能之间产生的水泥买卖合同,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汪金能在与原告张正月古结算后,言明尚欠原告水泥货款109500元未支付,并约定于2012年年底付清该水泥货款和按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该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向原告支付该货款和逾期付款的利息。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原告张正月古要求被告汪金能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最高也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泥货款10950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金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正月古水泥货款109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本金10950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90元,由被告汪金能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春波人民陪审员 姜晓明人民陪审员 汪宗衡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余雪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