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王道华、王道琴、杨洋与魏从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鹰潭市顺泰物流有限公司、六安市安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甲,杨某,魏某某,鹰潭市顺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六安市安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321号原告:王某某原告:王某甲原告:杨某被告:魏某某被告:鹰潭市顺泰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主要负责人:熊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丽,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卢凤,该公司员工。被告:六安市安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主要负责人:张某某,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丹新,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王某甲诉被告魏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杨某为原告,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鹰潭市顺泰物流有限公司、六安市安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由审判员陶宝华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王某甲、杨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被告鹰潭市顺泰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六安市安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3年4月13日被告魏某某驾驶皖XX**牵引车及赣XX**挂车,沿沪陕高速行驶至698KM+700M时,与原告杨某驾驶的皖XX**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皖XX**客车乘员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被告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133元,误工费6276元,护理费2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维修费4500元,停车损失费5000元,评估费300元,计款32904元。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户口信息,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2、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3、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花费;4、强制保单与商业保单,证明被告车辆保险情况;5、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数额;6、魏某某行车证、驾驶证证明被告系合法驾驶、被告基本信息等事实;7、皖XX**客车行车证、车辆登记证,证明皖XX**客车的所有人;8、维修发票、折旧评估报告与发票、租车合同与发票、公司证明,证明车辆维修费、维修折旧损失、评估费、支付维修期间的租金数额;9、误工证明,证明原告收入损失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3、4、6、7予以认可,认为证据5交通费过高,证据8是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认为证据9原告王某某已达退休年龄,其误工损失不应支持。被告魏某某辩称,其对原告王某某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车辆维修期间的租金损失、折旧损失愿意赔偿原告王某某、杨某3500元。因魏某某未出庭,故对原告的证据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鹰潭市顺泰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六安市安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因未出庭,故对原告的证据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原告部分诉求过高,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原告损失应由牵引车与挂车保险公司分摊。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辩称,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原告部分诉求过高,请法院核减,原告王某某已达退休年龄,其误工损失应不予支持。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肇事车辆的照片。对该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综合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所举证据9,证实其在公司从事居民保洁服务,符合客观实际,予以采信。综上,采信原告证据1-9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确认下述事实:2013年4月13日被告魏某某驾驶皖XX**牵引车、赣XX**挂车,沿沪陕高速行驶至698KM+700M时,与原告杨某驾驶的皖XX**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皖XX**客车乘员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被告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皖XX**牵引车权属被告六安市安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总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27日。赣XX**挂车权属被告鹰潭市顺泰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总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27日。另查明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即送六安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6天,于同年5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腹部伤口感染,糖尿病,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8141.2元。其中被告魏某某支付3000元,原告王某某伤前六安市新晨机电有限公司从事卫生保洁服务工作。现原告要求五被告赔偿医疗费8133元,误工费6276元,护理费2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各项损失计款23104元。再查,原告王某某系皖XX**客车车主,该车事故前在六安市申华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出租,原告杨某承租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维修16天,花去维修费4500元,由被告魏某某支付;该车经评估因维修价值减损1393元,原告杨某支付六安市申华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金损失3600元,价值减损1400元,计款5000元,花去鉴定费300元。原告杨某支付六安市申华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5000元,双方经协商达成由被告魏某某赔偿原告王道勤、杨某3500元的协议。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因遭受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原告王某某出院时医嘱休息一个月,其误工期应确定为(26+30)天;原告王某某从事保洁等居民服务,其误工费为28534元/年÷365天×56天=4378元,护理费28534元/年÷365天×26天=2033元;营养费为20元/天×26天=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0元;交通费酌定的300元;原告遭受交通事故并未造成伤残,其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魏某某等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评估费300元、诉讼费用620元,系其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该费用因保险合同没有另行约定,故两保险公司依法应予承担;被告魏某某与原告王某某、杨某就间接损失达成的赔偿协议依法应予确认;原告医疗费81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520元、误工费4378元、护理费2033元、交通费300元计款15892.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鹰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等额赔偿原告王某某人身损害7946.1元、各赔偿原告王某某、杨某车辆维修费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代被告魏某某及两汽车运输公司赔偿维修费余款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计款1589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鹰潭市分公司直接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王某某7946.1元;二、原告王某甲、杨某汽车维修费4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鹰潭市分公司直接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两原告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中代为被告魏某某及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两原告500元;三、被告魏某某赔偿原告王某甲、杨某汽车维修后价值减损及租金损失3500元。上述一、二、三项计款2389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皋城路分社。帐号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620元、评估费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鹰潭市分公司各负担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宝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龚 敏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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