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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黄振昇、黄振球、黄振南与谢汝祥因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振昇,黄振球,黄振南,谢汝祥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0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振昇,男,1970年3月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振球,男,1972年4月出��。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振南,男,1968年2月出生。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旭军,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谢汝祥,男,1954年1月出生。委托代理人:顾芳,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敬新,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上诉人黄振昇、黄振球、黄振南与谢汝祥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2)东三法民一初字第5987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9月20日,黄振昇、黄振球、黄振南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谢汝祥返还黄振昇、黄振球、黄振南从1991年11月18日计至2006年5月5日止十四年零六个月间被侵占房屋的损失3元/月/平方米×813平方米×174个月=424386.00元;2、谢汝祥支付��定孳息(自1991年11月18日起按不同时期的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相对应的利息),利息计至清偿之日止。一审审理过程中,黄振昇、黄振球、黄振南于法定期限内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谢汝祥返还黄振昇、黄振球、黄振南从1993年11月3日计至2006年5月5日止十二年另六个月间被侵占房屋的损失3元/月/平方米×813平方米×150个月=365850.00元”。一审中,谢汝祥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黄振昇、黄振球、黄振南向谢汝祥支付从1991年11月18日起至2012年7月18日止因管理案涉房屋而支付的必要费用274000元(其中工人工资228000元,载货升降机费10000元,铁皮工程款3000元,消防设施费25000元,房屋补漏及加建工程款6000元,大门卷闸及电梯门闸费2000元)及其相应的利息(利息从反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上述费用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款利率计算)。一审审理过程中,谢汝祥申请增加“要求黄振昇、黄振球、黄振南支付水电入户费535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东莞市谢岗镇谢山管理区的三块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分别为东府集建字(1990)第1900230610128号、东府集建字(1990)第1900230610127号、东府集建字(1990)第1900230610126号,以下简称案涉土地)登记的权属人为黄振昇、黄振球、黄振南。2008年6月10日,黄振昇、黄振球、黄振南认为案涉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应属黄振昇、黄振球、黄振南所有,并因此向原东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08)东法民一初字第13124号,请求判决:1、谢汝祥停止侵权,返还黄振昇、黄振球、黄振南案涉土地及其地上房产;2、谢汝祥支付黄振昇、黄振球、黄振南从2006年6月5日至返还之日的因房屋被侵占的损失费(按租金2439元/月计,暂计至2008年6月5日起诉时为58536元);3、由谢汝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谢汝祥依法提起反诉并请求:1、黄振昇、黄振球、黄振南向谢汝祥支付土地款及房款约800000元(具体价值以评估结果为准);2、本案诉讼费用由黄振昇、黄振球、黄振南承担。后原东莞市人民法院被撤销并分立东莞市第一、第二、第三人民法院,该案依法应由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另立案号(2009)东三法民一初字第968号,并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2009)东三法民一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1、谢汝祥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黄振昇、黄振球、黄振南位于东莞市谢岗镇谢山管理区的三块土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分别为:东府集建字(1990)第1900230610128号、东府集建字(1990)第1900230610127号、东府集建字(1990)第1900230610126号)及地上房屋;2、黄振昇、黄振球、黄振南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谢汝祥上述土地及房屋的对价1155700元;3、驳回黄振昇、黄振球、黄振南的其他诉讼请求。黄振昇、黄振球、黄振南不服前述判决,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号为(2010)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904号。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黄振昇、黄振球、黄振南对案涉土地上的房屋享有相应的权益;谢汝祥将涉案房屋出租以获取收益,没有合法根据,造成黄振昇、黄振球、黄振南的损失,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向黄振昇、黄振球、黄振南返还;黄振昇、黄振球、黄振南为获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权益已支付部分款项,但黄振昇、黄振球、黄振南无法证明具体数额;谢汝祥为案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已支出的款项,谢汝祥同样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具体数额;为妥善解决纠纷,根据双方当事���提供证据的情况,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酌定由黄振昇、黄振球、黄振南支付谢汝祥土地款及房屋款150000元,为公平起见,还应支付法定孳息;并据此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0)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9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1、撤销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09)东三法民一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2、谢汝祥立即停止侵权,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即日向黄振昇、黄振球、黄振南返还房屋及土地;该土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分别为东府集建字(1990)第1900230610128号、东府集建字(1990)第1900230610127号、东府集建字(1990)第1900230610126号;三、谢汝祥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黄振昇、黄振球、黄振南自2006年6月5日至2008年6月5日房屋被侵占期间的损失费58536元;4、黄振昇、黄振球、黄振南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谢汝祥土地款及房屋款150000元,并自1991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计至清偿之日止;5、驳回谢汝祥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黄振昇、黄振球、黄振南于2012年12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聘请守护厂房协议》、守厂工资收据、守厂经过共24张原件系何年纸质、何年笔迹笔墨以及是否谢林柱亲笔文字、签名等方面进行司法鉴定。庭审中,黄振昇、黄振球、黄振南提交启示、信函、证人证言等拟证明谢汝祥自1993年11月3日起至2006年5月5日在使用案涉土地及其地上房屋并收益。谢汝祥提交收款收据、收据、证明、《聘请守护厂房协议》等拟证明其为案涉房屋所支付的费用及管理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09)东三法民一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书、(2010)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904号民事判决书及一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黄振昇、黄振球、黄振南在法定期限内变更诉讼请求,谢汝祥增加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并按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黄振昇、黄振球、黄振南对案涉土地上的房屋享有相应的权益,若谢汝祥在1993年11月3日至2006年5月5日期间将涉案房屋出租以获取收益,没有合法根据,造成黄振昇、黄振球、黄振南的损失,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向黄振昇、黄振球、黄振南返还。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本案中,黄振昇、黄振球、黄振南已于2008年6月10日起诉要求谢汝祥支付2006年6月5日至返还之日的因房屋被侵占的损失费,即黄振昇、黄振球、黄振南最迟已于2008年6月10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1993年11月3日至2006年6月5日期间其对案涉���地及其地上房屋的相应权益被侵害,而黄振昇、黄振球、黄振南系于2012年9月20日起诉要求谢汝祥支付1993年11月3日至2006年6月5日因房屋被侵占的损失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黄振昇、黄振球、黄振南诉请谢汝祥支付1993年11月3日至2006年6月5日因房屋被侵占的损失费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2010)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904号案中,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考虑谢汝祥为案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已支出部分款项的因素,并酌定由黄振昇、黄振球、黄振南支付谢汝祥土地款及房屋款150000元及其利息,该款150000元应已包括载货升降机费、铁皮工程款、消防设施费、房屋补漏及加建工程款、大门卷闸及电梯门闸费用、水电入户费,因此,谢汝祥诉请黄振昇、黄振球、黄振南支付载货升降机费、铁皮工程款、消防设施费、房屋补���及加建工程款、大门卷闸及电梯门闸费用、水电入户费,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谢汝祥提交的守厂工人工资款收据全部系连号,而显示的收款时间却跨越1993年至2012年,与一般常理不符,因此,前述收据并不足以证明谢汝祥为管理案涉土地及其地上房屋所支付的实际费用,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守厂工人工资的收据原审法院已依法不予采信,对《聘请守护厂房协议》、守厂工资收据、守厂经过共24张原件系何年纸质、何年笔迹笔墨以及是否谢林柱亲笔文字、签名等方面进行司法鉴定已无必要,因此,黄振昇、黄振球、黄振南的前述司法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依法不予准许。谢汝祥对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房屋已支出部分款项,双方对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房屋的相关权益亦存在合理争议,虽最终认定黄振昇、黄振球、黄振南对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房屋享有相关权益,但谢汝祥善意管理照看案涉土地及其地上房屋,必然需花费谢汝祥一定的精力、产生一定的费用,原审法院依法酌情黄振昇、黄振球、黄振南支付谢汝祥管理费20000元;对于谢汝祥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黄振昇、黄振球、黄振南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谢汝祥管理费20000元。二、驳回黄振昇、黄振球、黄振南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谢汝祥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一审本诉受理费766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96元,合计9962元,由黄振昇、黄振球、黄振南负担。反诉受理费2705元,由谢汝祥负担2508元,由黄振昇、黄振球、黄振南负担197元。一审宣判后,黄振昇、黄振球、黄振南与谢汝祥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黄振昇、黄振球、黄振南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黄振昇等人提出本案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当。1、在(2009)东三法民一初字第968号案件和(2010)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904号案件中,黄振昇等人一直认为追讨1993年11月3日至2006年6月5日期间房屋被侵占的损失已过诉讼时效,故于2008年6月5日向法院提起前案诉讼时仅追讨2006年6月5日至返还之日因房屋被侵占的损失费。且黄振昇等人一直主张谢汝祥自1993年11月3日起至前案起诉立案之日止,从没有证据证明其向黄振昇等人提出对案涉房屋及土地的任何结算、钱款的口头或书面的要求,故其反诉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2、(2010)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904号判决认定因双方一直没有结算,且谢汝祥一直未放弃权利,故谢汝祥的反诉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黄振昇等人才认识到1993年11月3日至2006年6月5日期间因房屋被侵占的损失费的诉求仍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以该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3、结算是双方的。既然(2010)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904号判决认定双方未结算,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则本案中黄振昇等人于2012年9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本案诉请的结算诉求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4、谢汝祥直至2012年9月底才在法院执行法官主持下向黄振昇等人交还案涉房屋及土地,因此黄振昇等人于2012年9月20日起诉提出本案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审判决黄振昇等人支付谢汝祥管理费20000元不当。(2009)东三法民一初字第968号案件和(2010)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904号案件已经认定了谢汝祥不法侵占的事实,谢汝祥的行为不属于善意管理��且谢汝祥在前案诉讼中一直主张案涉土地及房屋系其出资购买及兴建,无须向黄振昇等人支付任何费用,本案一审中也主张其不存在侵占案涉房屋的事实。黄振昇等人也在一审中提出谢汝祥提交伪证的行为。另外,原审判决说理也存在前后矛盾之处。综上,黄振昇、黄振球、黄振南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为谢汝祥返还黄振昇、黄振球、黄振南从1993年11月3日至2006年6月5日止12年零六个月间被侵占房屋的损失3元/月/平方米×813平方米×150个月=365850元及支付法定孳息(自1993年11月3日起按不同时期的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计至清偿之日止;3、改判原审判决第三项为驳回谢汝祥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谢汝祥口头答辩称:答辩意见与谢汝祥的上诉意见一致。谢汝祥亦不服,上诉称:一、谢汝祥���善意管理案涉土地及房屋支出的载货升降机费、铁皮工程款、消防设施费、房屋补漏及加建工程款、大门卷闸及电梯门闸费、水电入户费用属客观事实,均有相应的收据与发票证明确已实际支出,不容否认。二、上述费用与(2010)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904号案件所判决的土地款及房屋款150000元并不重复。上述费用的收据发票均未在前案中提交、质证与审查,前案所解决的是土地款及建造房屋工程款问题,与案涉房屋的维护与管理无关,上述费用所发生时间均为案涉房屋建成之后,且陆续发生于谢汝祥善意管理房屋期间,与前案所解决的1991年11月18日之前的建造房屋款项在发生时间上不一致。由此,二者并不重复。三、谢汝祥为管理案涉土地及房屋而聘请工人共同看守是客观事实,其相应的工资费用亦合理。退一步说,即使工资收据不足以证明谢汝祥聘请工人的实际支���,但对于谢汝祥而言,也实际为管理案涉房屋而耗费大量的时间、精力,从谢汝祥自身投入与耗费来看,该部分的工资费用属合理且必要。综上,谢汝祥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2、改判支持谢汝祥全部反诉诉讼请求。针对谢汝祥的上诉,黄振昇、黄振球、黄振南答辩称:谢汝祥对案涉房屋、土地并非善意管理,而是恶意侵占,其为不法侵权支付的费用不受法律保护。谢汝祥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依法无效,其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案经本院审理,对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补充查明:黄振昇等人在(2009)东三法民一初字第968号案件起诉时陈述“房屋建成后,由于黄振昇、黄振球、黄振南都在香港居住,很少回谢岗打理房屋,故房屋放置在那,让谢汝祥看理一下,但谢汝祥与其妻(黄连喜)于1994年私自出租该房屋,黄振昇、黄振球���黄振南发现后也没追究责任,只是将房屋上锁。2006年6月,谢汝祥却私自将房屋的门锁砸烂,并出租给他人,黄振昇、黄振球、黄振南知道后要求其退出、返还被侵占的房屋……”。本案二审庭审中,黄振昇等人主张其从1993年11月3日开始就一直知道案涉房屋被谢汝祥侵占。同时,黄振昇等人确认其在离开东莞时有要求谢汝祥看一下案涉房屋,但主张其只是要求谢汝祥在周围巡查,但后来谢汝祥将门锁砸开,黄振昇等人在1993年底到1994年初期间就要求收回房屋了。本院认为,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二审程序中仅就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针对黄振昇、黄振球、黄振南与谢汝祥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分析如下:一、关于黄振昇等人提起本案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黄振昇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黄振昇等人于2012年9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谢汝祥支付1993年11月3日至2006年6月5日因房屋被侵占的损失费,而从其在(2009)东三法民一初字第968号案件起诉时的陈述以及其在本案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可见,其远远早于2010年9月21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相关权益受损,故原审法院认定其于2012年9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黄振昇等人关于该问题的上诉意见依据并不充分,本院均不予采纳。二、关于谢汝祥的反诉请求问题。谢汝祥主张的载货升降机费、铁皮工程款、消防设施费、房屋补漏及加建工程款、大门卷闸及电梯门闸费均缺乏正式的发票等凭证予以证实,而其提交的��厂工人工资款收据编号相连,显示的收款时间却跨越1993年至2012年,与一般常理不符,但结合黄振昇等人关于离开东莞时曾要求谢汝祥对案涉房屋进行看管的陈述,原审法院酌情认定谢汝祥曾对案涉房屋的看管投入一定的精力,产生一定的费用并无不妥。由于谢汝祥对其主张的费用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酌情判决黄振昇等人向其支付管理费用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双方对于该问题的上诉依据均不充分,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2578元,由黄振昇、黄振球、黄振南负担7088元,谢汝祥负担54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健如代理审判员  谢佳阳代理审判员  刘海燕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俊杰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14页,共1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