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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曹民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刘志勇与崔淑群、董天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勇,崔淑群,董天资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1150号原告刘志勇(反诉被告),男,1945年1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石艳芳,河北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真先(刘志勇之妻),被告崔淑群(反诉原告),女,1972年2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景国,男,1968年12月19日生,汉族。被告董天资,男,1969年2月13日生,汉族,原告刘志勇(反诉被告)与被告崔淑群(反诉原告)、董天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贾春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勇及其代理人石艳芳、刘真先,被告崔淑群及其代理人姚景国,被告董天资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勇诉称,我与被告崔淑群于2012年5月9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将我所有的远洋宾馆出租给二被告,租期一年,租金13万元。签订合同时交6.5万元,并交水电设备押金5000元,2012年10月9日前交6.5万元,经营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了第一期租金后开始经营。但被告并没有按约定交纳第二期租金,我发现宾馆内物品有损坏后,于2012年10月9日对宾馆内部分物品进行了清点,并于10月10日上午,对剩余物品继续进行清点时,二被告借买机顶盒为由一跑了之,然后更改手机号码,使我无法与其联系。在我多次联系未果后,于2013年3月25日将宾馆出租,发现被告经营期间拖欠多项费用未缴纳,多项设备及物品严重损坏未予修复。被告应当支付拖欠的房租48735元,违约金12500元,水费1342元,电费2122.65元,验照费200元,网络费400元,机顶盒760元,电脑1800元,取暖费9000元,损坏的设备、行李被褥7165元。共计84024.65元。被告崔淑群辩称,原告所谓事实是编造的,在2012年5月9日和原告签订远洋宾馆租赁合同,承租原告所有的远洋宾馆的经营权,按照合同支付了第一期租金60000元,一年的闭路电视使用费5000元,水电设备押金5000元。经营开始后,刘志勇总因琐事找麻烦,特别是2012年月6日因房客做饭,刘志勇和人家打架并让人家搬走,还鼓动别的房客搬走。同时刘志勇向消防大队举报宾馆有火灾隐患,消防队检查后认定宾馆西二层彩钢房为违章建筑、未经消防验收备案,要求整改并处罚。因我租赁的是宾馆经营权、宾馆设施,证照手续都有刘志勇负责,西二层的违章建筑不符合消防要求,原告应当拆除,因关系到房客的安全,我无奈要求解除合同,刘志勇答应后,双方2012年10月9日解除合同,当日刘志勇找人和我一起对房屋设施进行了清点、对损坏的东西进行了登记双方签字确认,同时一起核对了水电表的读数后,于2012年10月9日我将宾馆交给了刘志勇。因我实际经营宾馆仅5个月,故反诉要求原告退还剩余租金10840元及押金5000元。被告董天资辩称,我只是受崔淑群雇佣帮她经营旅馆,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的诉请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志勇与被告崔淑群于2012年5月9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刘志勇将其所有的远洋宾馆出租给崔淑群经营,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5月9日至2013年5月8日止。年租金12.5万元及有线电视使用费5000元,共计13万元。分两次付清。合同签订之日给付租金及有线电视使用费6.5万元,另付水电押金5000元,共计7万元。其余余6.5万元,于2012年10月9日前付清。租赁期间水电费等费用由崔淑群负责。并约定崔淑群逾期未交纳房租及按约定应当有其交纳的各项费用,刘志勇有权终止与解除合同。合同还约定,如刘志勇提前收回房屋,或崔淑群违约不按时交纳房租及各种费用,按合同年租金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崔淑群与当日向原告交付租金60000元及有线电视费5000元,2012年5月11日又交付水电设备押金5000元。双方于2012年5月15日对宾馆设施进行了移交,此后,被告崔淑群开始经营远洋宾馆,但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第二期租金。原告刘志勇与被告崔淑群于2012年10月9日对宾馆设施进行了清点,发现部分物品及设施损坏或缺失,原告准备次日继续清点时,被告未予以配合,却与原告失去联系,原告曾向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报警求助,此后,被告崔淑群未再继续经营该宾馆。另查明,原告刘志勇与2012年10月17日、25日两次交纳远洋宾馆9月-10月电费1365元;于2012年10月17日交纳远洋宾馆9月-10月水费1342元;于2012年11月1日交纳远洋宾馆数字电视机顶盒款760元;于2012年11月7日、2013年1月12日交纳远洋宾馆通信服务费400元;于2012年11月23日交纳远洋宾馆2012-2013年度采暖费9000元;于2013年3月3日交纳个体会费2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租赁合同;2、远洋宾馆移交物品清单、远洋宾馆证照等移交清单、租金收据、押金收据、电视费收据;3、清点核对物品对账单;4、水费、电费收据、城关供电营业一所的证明、个体会费收据、通信服务费收据;5、证人王某、于某的证人证言;5、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刘志勇与被告崔淑群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被告崔淑群未按约支付第二期租金,虽辩称已与原告协商解除租赁合同,但原告当庭否认双方已协商解除合同,被告崔淑群亦未能提供解除合同的充分证据,故应认定该租赁合同并未解除,双方应继续履行,被告崔淑群亦应交纳第二期租金65000元。因被告自2012年10月9日闲置宾馆,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对外出租,应视为原告刘志勇与被告崔淑群间的租赁合同于2013年3月25日解除。2013年3月25日至5月8日的租金15625元,应予扣除。被告崔淑群在经营期间造成的设备及物品损失,应予以赔偿,本院酌定5000元。原告交付的电费1364元、水费1342元、通信服务费200元、个体会费200元共计3107元,系应由被告崔淑群所负担的费用,应返还原告。原告虽交纳了2012年-2013年度的采暖费,但该期间崔淑群并未经营,故该项费用不应由崔淑群承担。被告董天资并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亦未能提供二被告系合伙关系的相关证据,故被告董天资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被告崔淑群的反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27条、第10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淑群支付原告刘志勇房屋租金49375元、返还原告垫付各项费用2107元、赔偿物品损失5000元,共计57482元。扣除押金5000元,实际支付5248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志勇对被告董天资的起诉;三、驳回被告崔淑群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8元,由被告崔淑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案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贾春喜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翼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