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刑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谢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7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5日1时05分许,被告人谢某酒后驾驶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沿嘉善县惠民街道惠民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惠民大道219号处,与停在惠民大道南侧路边泊车位内的浙F×××××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谢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谢某的血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证实其当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8毫克/毫升,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富忠良的陈述,证人王创创、谈祖强、XX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谢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哲玺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