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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资民二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原告廖爱平与被告肖丽萍、曹正刚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爱平,肖丽萍,曹正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资民二初字第460号原告廖爱平,男。委托代理人郭昌明,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肖丽萍,女。被告曹正刚,男,系被告肖丽萍之夫。原告廖爱平与被告肖丽萍、曹正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XX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丽娟、人民陪审员袁春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珍担任记录。原告廖爱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昌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丽萍、曹正刚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爱平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元月2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5月26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1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原告两次将借款支付给两被告后,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与利息。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2100元及利息324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两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信息;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明两被告于2007年2月2日登记结婚;4、借条,拟证明两被告在2012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月利息为2%;5、欠条,拟证明两被告在2012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2100元。被告肖丽萍、曹正刚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肖丽萍、曹正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系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原告与两被告身份信息情况的证件,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3系资兴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两被告婚姻关系的证明,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4系两被告于2012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该借条由两被告书写并签名和捺印,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5系被告曹正刚于2012年5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款金额为2100元的欠条,该欠条由被告曹正刚书写并签名和捺印,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25日,两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双方经协商后约定,由原告借款90000元给两被告,由两被告按月息2分即每月1800元支付原告利息。当天,原告向亲朋凑足现金90000元借给两被告,并由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借到廖爱平老师人民币玖万圆整(90000元),付息方式:月息2分,每月付利息共计壹仟捌佰圆整(1800元),每月25日之前按时打入廖爱平老师存折”。2012年5月26日,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5月26日以前的利息共计7200元(1800元/月×4个月),但两被告仅支付了原告利息5100元,尚欠原告利息2100元未支付,故应原告要求,由被告曹正刚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如下:“今欠到廖爱平现金贰仟壹佰元整(2100元)”。之后,两被告再未付款给原告,并且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一、两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真实性、有效性;二、双方约定的利息的合法性。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原告与两被告因民间借贷行为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权益,合法有效。故原告诉请两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约定之利息,最高额不得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本案中,原告与两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2%,未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诉请两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2%即每月1800元支付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5100元利息,应从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丽萍、曹正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廖爱平偿还借款90000元并支付2013年9月26日前共计20个月的利息36000元,扣除已付利息5100元,实际仍应支付利息30900元;二、驳回原告廖爱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0元,由被告肖丽萍、曹正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安代理审判员  李丽娟人民陪审员  袁春美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