闻民三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梁云霞与张建斌、梁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云霞,张建斌,梁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梁云霞与张建斌、梁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闻民三初字第313号原告梁云霞,女,1982年10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吉朱莲,山西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斌,男,1982年4月生,汉族。被告梁娟,女,1981年9月生,汉族,系被告张建斌之妻。原告梁云霞与被告张建斌、梁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吉朱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斌、梁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云霞诉称,被告张建斌与被告梁娟系夫妻关系。其二人做生意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2年11月27日从我处借现金28万元整;2013年元月20日借现金5万元整;元月25日借现金5万元整;2月5日借现金2万元整;7月24日借现金5万元整。以上共计45万元整。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同时约定我若需要钱,二被告随时连本带息偿还。现我因急需归还欠别人的款项,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还款事宜,二被告一再借故推拖。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所借我的现金45万元及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建斌、梁娟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建斌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12年11月27日从原告梁云霞处借现金28万元整;2013年元月20日借现金5万元整;元月25日借现金5万元整;2月5日借现金2万元整;7月24日借现金5万元整。五次借款共计45万元整,被告张建斌分别于借款同日为原告梁云霞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梁云霞因急需归还欠别人的款项,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还款事宜,二被告一再推拖,至今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张建斌与被告梁娟系夫妻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梁云霞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3)闻民三初字第31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张建斌、梁娟所有的位于闻喜县海天嘉园G2一单元202室和G2二单元XXX室予以查封。以上事实由被告张建斌给原告梁云霞所立写的借据五份及本院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建斌所借原告梁云霞45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张建斌给原告梁云霞所立写的借据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梁云霞主张按照与被告张建斌口头约定的月息2分支付利息,但被告张建斌给原告梁云霞所立写的五份借据上均未写明利息,原告梁云霞也未向本院提交有关利息的其它证据,故该五笔借款利率应从各笔借款之日起按照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建斌与被告梁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二人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所负债务为被告张建斌个人债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梁娟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斌、梁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所欠原告梁云霞借款45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每笔借款利息分别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张建斌、梁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全新审 判 员 何雅惠代理审判员 仇新俊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文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