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刑初字第24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陶昌宏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昌宏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2444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昌宏,男,1991年3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2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昌宏犯抢夺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昌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陶昌宏伙同陈贵平(已判刑)、郭云超(另案处理)预谋抢夺路人的金项链,并分工由郭云超寻找抢夺对象,陈贵平负责抢夺,被告人陶昌宏负责望风并与陈贵平一同逃跑以干扰追赶者。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6月26日晚,被告人陶昌宏伙同陈贵平、郭云超至义乌市稠城街道荷叶塘夜市,在荷叶塘夜市采荷路30号前面路上发现被害人左美姑脖子上有一条黄金项链,陈贵平便从被害人左美姑身后拉断黄金项链,得手后往路另外一侧的采荷路37号和采荷路41号中间的小路逃跑,被告人陶昌宏掩护着和陈贵平一同逃跑。该黄金项链由郭云超进行销赃,销赃后所得赃款由三人共同挥霍。经义乌市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害人左美姑被抢的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7410元。2、2010年8月5日,被告人陶昌宏伙同郭云超、陈贵平对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蟠凤北路133号的被害人夏昌伟的手机店进行踩点,后郭云超让被告人陶昌宏和陈贵平前去对老板夏昌伟的金项链实施抢夺。次日晚上,被告人陶昌宏及陈贵平至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蟠凤北路133号的被害人夏昌伟的手机店,由被告人陶昌宏在手机店边上小巷里望风,陈贵平上去假装向被害人夏昌伟买手机,趁被害人夏昌伟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掉出衣服外面之际,陈贵平一把抓住黄金项链后抢走,随后被告人陶昌宏及陈贵平一起逃离现场。该黄金项链由郭云超销赃,所得赃款被告人陶昌宏及陈贵平每人各分得2000多元人民币。经义乌市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害人夏昌伟被抢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273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昌宏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黄金项链购买凭证复印件,同案犯郭云超的拘留证,被害人左美姑、夏昌伟的陈述,同案犯陈贵平的供述,证人肖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陶昌宏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昌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陶昌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昌宏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强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人民陪审员 斯燕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龚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