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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磁民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连合军诉被告曹水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合军,曹水合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磁民初字第1043号原告连合军,男,197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委托代理人王利平,女,农民,住磁县。委托代理人赵玉新,男,农民,住安阳市。被告曹水合,男,1958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委托代理人申泽耀,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连合军诉被告曹水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合军的委托代理人赵玉新、王利平,被告曹水合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泽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合军诉称,2010年8月9日原告连合军经本村连树林介绍与被告曹水合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曹水合负责原告连合军猪舍建设,并由被告曹水合负责雇佣工人,双方还约定曹水合所找工人按每人每日50元、一包烟,由连合军给曹水合建设工程款,曹水合再根据雇佣工人不同技术分配给建筑工人工资报酬。2010年8月25日下午4时左右,被告曹水合在建房时,由于缺乏建设单位资质及施工技术经验,在连续几天阴雨天气情况下强行施工,导致所建猪舍倒塌,造成原告腰椎压缩性骨折及房屋建筑材料物质损失等共计83912.14元。因考虑到被告和原告系同村关系,故要求被告曹水合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各项物质损失等费用共计58738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连树林、刘金良视频光盘各一张(当庭播放),原告代理人对连树林、刘金良录音录像时的谈话记录各一份,2011年6月26日磁县磁州镇槐树屯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连红平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建设承包合同关系;2、峰峰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复印件加盖医院公章)、门诊收据四张、住院费用清单十六张、诊断证明一张,磁县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五张、住院收费清单一份,东槐树村靳兆亮卫生室收据一张,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情况;3、峰峰总院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明书一份、磁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磁县滏源酒楼证明一份、兴隆砖厂证明一份、交通费票据二十九张、鉴定费票据二张、物料二联单四张、事故现场照片五张,证明原告受伤及受到的损失情况;4、磁县气象局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过错。被告曹水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曹水合辩称,1、本案中我受雇于原告连合军,与原告是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原告起诉我没有法律依据;2、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是原告明知前几天连续下雨仍强行雇佣人员施工并亲自用水泵浇猪圈圈顶,导致猪圈倒塌受伤,且原告受伤后住院费用已通过农村医疗报销,原告的损失已达到弥补,再次起诉获得双份补偿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6条起诉我该条款属物件赔偿责任,本案中猪圈的所有人为原告连合军,应由其自己承担,原告起诉我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磁县磁州镇槐树屯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连树林、XX勇、张金玲、索振东的书面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为雇佣关系。原告连合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原告连合军与被告曹水合经连树林介绍,双方口头协商,由被告曹水合负责组织工人给原告连合军建猪圈,原告按被告组织的人数每人每天50元、一包烟的标准向被告支付报酬,由被告发给工人。2010年8月13日开始施工,2010年8月25日下午4时左右,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连合军在用水泵浇猪圈圈顶时,猪圈突然倒塌,造成原告连合军和正在施工的曹强、王超、原告妹夫白志国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磁县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椎管狭窄,住院治疗,后原告又转入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治疗。2010年10月19日,经磁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曹水合所组织的建设施工队是农村松散型的临时建设施工队伍,人员不固定,无建筑资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让被告曹水合组织工人为原告连合军建猪圈,由原告按被告组织的工人人数每天50元、一包烟的标准支付报酬,被告组织工人为原告建猪圈,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原、被告之间应为劳务关系。原告在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原告自己对其受到的损害承担责任。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为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但因被告曹水合所组织的人员是农村松散型的临时建设施工队伍,人员不固定,无建筑资质,不符合建设施工合同的特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为雇佣关系,但被告组织工人仅仅是为原告提供一定的劳务,并不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本院亦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连合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5元,由原告连合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宏峰审 判 员  王志芳人民陪审员  林 冬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崔慧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