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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骆商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陈月军与葛鹏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月军,葛鹏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骆商初字第84号原告:陈月军委托代理人:石惠强,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鸣雁,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鹏程原告陈月军为与被告葛鹏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文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月军的委托代理人石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鹏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月军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葛鹏程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周转需要,于2013年4月21日、8月7日、9月2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共计600000元,均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年底,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在三次借款中均出具了借条,原告也分别以现金和转账方式将借款交于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并且按5.31%的年利率支付2013年1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庭审中,原告陈月军撤回要求被告葛鹏程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陈月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三份、宁波银行对账单原件二份、宁波银行存款回单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及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被告葛鹏程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能证明其欲证明的内容,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葛鹏程于2012年4月21日、8月7日、9月24日各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陈月军分别借款100000元、200000元和30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拒不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6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月军与被告葛鹏程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具条确认借款事实,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0元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鹏程返还原告陈月军借款人民币6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葛鹏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谭文博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郑 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