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梅东与桂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东,桂月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641号原告:梅东。委托代理人:姚彩林。被告:桂月华。委托代理人:邰XX、舒展。原告梅东为与被告桂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一农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东的委托代理人姚彩林,被告桂月华的委托代理人邰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东诉称,2012年8月11日,被告桂月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现因原告催讨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桂月华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9月5日起至款清时止的逾期利息,每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桂月华辩称,拖欠借款是事实,但原告诉请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桂月华于2012年8月11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是“今借到梅东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00)。”要求证明被告桂月华拖欠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被告桂月华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为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故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予以归还。因原被告未约定利率,被告可在借款期内不支付利息,但仍应支付逾期利息,其利率宜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因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在诉讼之前向被告催讨的事实,故其提起诉讼应视为催讨债权的行为。因此,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月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梅东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梅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由被告桂月华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一农二0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宋慧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