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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递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姚荣菊与递铺镇马家村大桥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荣菊,递铺镇马家村大桥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递民初字第189号原告:姚荣菊。委托代理人:王国龙。被告:递铺镇马家村大桥村民小组。负责人:沈卫利。委托代理人:陈石。原告姚荣菊与被告递铺镇马家村大桥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大桥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赟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荣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龙、被告大桥村民组的负责人沈卫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荣菊起诉称,原告自出生以来一直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与本组成员共同生活劳作和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2007年与本村俞家上谢某登记结婚,12月9日因双方感情不合离异,现长住娘家,本人户口一直未迁移。2013年被告在取得11省道分配款人均4000元分配时未将原告列入分配内。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即付土地分配款4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桥村民组答辩称,原告不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被告处没有承包地,如果原告认为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应向相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并且被告本次的分配款并不是土地补偿款,而是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对象均是在被告处具有承包地的人员,没有承包地的不在本次分配内,故原告无权参与分配,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分配表一份,证明2013年7月22日,被告在分配11省道土地征用分配款人均4000元时,未将原告列入分配对象的事实;2.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户籍在被告处,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事实;3.递铺镇马家村俞家上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原来的婚嫁地没有享受过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和其他分配的事实。被告大桥村民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分配表并不能反映分配的是土地补偿款,实际分配的是之前的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户口本不能证明原告属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对此情况不清楚。被告大桥村民组为证明自己的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07-2010年度良田补助分配表及递铺镇马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家庭户在被告处的承包地就是位于县绿色长廊项目范围内,是不需要种植的,县政府根据粮食每年价格进行补助。2007年原告家庭受补助的人口是五人,包括原告在内,之后因原告婚嫁,将承包地自愿交回,因此2008-2009年的补助对象是四人,不包括原告,2010年开始补助对象是五人,原告弟弟娶妻,其妻子被纳入了分配对象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不能证明原告已经自愿将承包地交回。经审查,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分配款的组成及分配人员资格有异议,但在本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后,其未在指定期间内向本院举证,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3,因该份证据在性质上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作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因无法证明系原告本人自愿交回了承包地,故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姚荣菊自出生具有被告处常住户籍,后虽婚姻关系发生变化,但户口仍在被告处。2013年上半年,被告因集体土地被征收获得土地征收补偿款,并于2013年7月在村民间以人均4000元进行了分配,但以原告已出嫁为由,未分配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能否与被告村民组的其他成员一样分得被征土地的征收补偿款,在于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而认定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应当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在整个农村社会层面所具有的合理价值,应当以原被告间有无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原告是否为被告所在地的常住户口为基本的判断标准,特别的应当充分考虑农村土地所具有的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功能的属性。本案中,原告的户籍在被告村民组,具有被告所在地的常住户口,与被告保持着由此产生的生产、生活关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议事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财产的分配等方案,但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自然人,应当平等享有本村的村民待遇。因此,被告在2013年7月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时,原告已具有被告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理应与被告其他成员同样享受权益。被告将按人口分配之原告应得利益予以剥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之规定。故被告未将人均4000元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给原告于法无据。而被告的抗辩意见,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递铺镇马家村大桥村民小组给付原告姚荣菊土地征收补偿款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60元,合计85元,由被告递铺镇马家村大桥村民小组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赟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汪晓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