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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宾民初字第2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宜宾民初字第2117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智,宜宾县双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处分自己诉权的自愿行为,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严善刚人民陪审员  曾从明人民陪审员  陈清亮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玲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