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宾民初字第2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宜宾民初字第2117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智,宜宾县双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处分自己诉权的自愿行为,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严善刚人民陪审员 曾从明人民陪审员 陈清亮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玲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