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磁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某甲与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磁民初字第632号原告韩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崔友军。被告肖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明路,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某甲与被告肖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友军、被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8年农历7月16日,原、被告生育长女韩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韩某丙,现均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经常发生争执。2013年4月11日,原告为了去除这不幸的婚姻的折磨,曾服毒自杀,同年4月22日,原告出院回家需要一年时间休养,被告却要外出打工,2013年5月18日,被告外出打工和原告分居生活至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韩某乙由原告抚养,次女韩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磁县岳城镇漳村村民委员会2013年6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张,证明子女情况。被告肖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2013年5月18日被告外出打工为的是养家糊口,并非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的。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06年9月9日韩起富等三人签字的房契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情况。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韩某甲与被告肖某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再婚前与前妻生育一女孩,现年10岁,随原告生活;被告再婚前与前夫生育一女孩,现年13岁,由被告抚养。2008年农历7月16日,原、被告生育女儿韩某乙,××××年××月××日又生育一女儿韩某丙,现均随原告生活。两个女儿出生后,原、被告偶尔因家庭琐事也发生争执,2013年5月18日,被告外出打工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原告韩某甲与被告肖某婚后因未能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导致被告在2013年5月18日外出打工与原告分居生活,因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且有和好可能,故原告韩某甲要求与被告肖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因均系再婚,双方应珍惜多年来的夫妻感情,且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要相互谅解,共同建立和睦家庭。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甲与被告肖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宏峰审 判 员 王志芳人民陪审员 林 冬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崔慧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