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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13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吴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389号原告:吴某,女,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县。委托代理人:冯俊,安县花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197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县。原告吴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俊和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未对审判员、书记员提出回避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00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2001年11月6日,自愿在安县花荄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男到女家生活。2006年10月23日,生育一子吴某某。2010年,我们位于安县土地被征用,我们与我父亲吴某甲共同在安置地修建了一楼一底3个门面的楼房一幢。此后,由于双方性格各异,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也多次与我父亲发生纠纷,特别是今年8月,被告再次与我父亲发生挽扯,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在依法诉请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子吴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付子女抚养费500元或者用应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折抵子女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被告杨某某辩称,1、我现在有病,患强直性脊柱炎,医生说这种病只能控制,不能根治,原告依此嫌弃我,想与我离婚;2、原告父亲经常骂原告,我就反对,我与原告父亲打架都是为了原告;3、修建的房子是将我老家的房子卖了后再修的;4、我现在有病,不同意离婚,原告生病我都在照顾她。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6日,原告吴某与被告杨某某在安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男到女家)。2006年10月23日,生育一子吴某某。由于被告杨某某与原告吴某的父亲关系不和以及原、被告性格不同,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产生矛盾。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据可证,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6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雨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