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刑终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康明犯开设赌场罪一案刑事二审(复核)案件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111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某。因本案于2012年8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康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作出(2013)温瓯刑初字第11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康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7月初,成甲、叶某某、陈甲、汪甲(已判)及王甲、徐某某(另案处理)以合伙搭股的形式,在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玕南村陈世勤(另案处理)经营的棋牌室内开设赌场,吸引、组织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并从中抽头渔利,后成乙(已判)也以合伙搭股形式加入。明甲、成丙、汪乙、郑甲(已判)为赌场打杂、充当理手等;鲁某结、郑乙(已判)及被告人康某为赌场看场、维持秩序;曲某某(已判)为赌场望风;上述人员均为该赌场提供帮助,并从赌场领取非法报酬。2012年7月29日,该赌场搬至娄桥街道康乐路31-1号三楼继续开设,直至同年8月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康某及成甲、成乙、陈甲、叶某某、汪甲、明甲、鲁某结、郑乙、成丙、汪乙、郑甲、曲某某、徐某某、王乙参赌人员汪丙等11人(已被行政处罚)被当场抓获。经查,该赌场开设期间,抽头渔利共计5000元以上。被告人康某被抓获后于2012年8月2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但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后于2013年6月28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原审法院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康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追缴被告人康某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康某上诉称,其没有直接参与赌场管理,也没有从抽头中获得好处,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康某的供述,同案成甲、成乙、陈甲、叶某某、徐某某、汪甲、曲某某、明甲、成丙、汪乙、郑甲、鲁某结、郑乙、王甲、陈乙、成丁胜的供述,证人陈丁、明乙、李某某、陈戊、王丙、吴甲、吴乙、王丁、汪丙、吴丙、郭某某、杨某某、吴丁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人口信息等。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康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原判鉴于康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康某诉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竞舟审 判 员 袁骁乐代理审判员 陈小希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东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