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文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赵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文民初字第482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赵沛政。被告:周某。原告赵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沛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某诉称:1991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3年9月12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3年10月16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12月22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周某某,现在意大利已成年并能独立生活。1993年12月被告前往荷兰务工,2006年双方开始互不联系。2007年8月原告前往意大利务工。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0年4月9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驳回后,双方仍互不联系继续分居生活至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周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3月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3年9月12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年10月16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12月22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周某某,现在意大利已成年并能独立生活。1993年12月,被告前往荷兰务工。2007年8月,原告前往意大利务工。2010年4月9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11年7月22日生效。此后双方未能和好并继续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9月4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护照、户口簿、被告户口簿、结婚证、原告国外居留证、地址及翻译、境外人员住宿登记凭证、(2010)温文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和生效文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原告曾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未能改善,并继续分居生活至今,故可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人民币500元,均由原告赵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达标人民陪审员 李绍云人民陪审员 赵绍通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