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冠民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民初字第917号原告刘某某,女,1974年11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冠县兰沃乡贾曲村***号。被告张某甲,男,1974年1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现下落不明。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经人介绍于1988年3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经常生气。被告于2012年正月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我抚养两个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甲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3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1999年正月5日生长女张某乙,2008年农历3月26日生次女张某丙和男孩张某丁,现均跟随原告生活。被告张某甲于2012年农历正月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正方4间,偏房2间,大门1间。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自行车1辆,大组合4组,连帮椅1套(1、1、3),被子2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材料,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结婚证1份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结婚多年,并生有子女。但被告张某甲于2012年正月离家出走并至今无音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予以支持。为有利于孩子的成长,不宜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孩子应有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孩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的抚养费600元,每年六月一日过付一次,至孩子十八周岁止。三、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玉光陪审员 崔玉红陪审员 钱绍俊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姜哲 关注公众号“”